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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5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3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住(略),系谢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30岁,现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7岁,现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工作.

上诉人谢某甲为与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66年,临高县加来供销社辖属的加来合作商店,经原加来居委会批准使用位于现(略)前进街X街道,南至中街,西至市场水沟,北至谢某甲住宅,长14米,宽11.10米,面积为155.40平方米的土地,建起一幢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该宅门牌号码为加来镇X排X号,与谢某甲的房屋相邻。后加来合作商店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临高县农行加来营业所(以下简称加来营业所)贷款,由于逾期未能清偿所欠贷款,1988年11月28日,加来合作商店立下契约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加来镇X排X号房屋及该镇X排X号房屋作价出卖给加来营业所以抵偿所欠贷款。1998年2月23日,加来营业所立下契约将加来镇X街X号房屋出卖给邹某某。邹某某买下该宅后,于同年农历二月拆除该宅,重新打下基础准备重建房屋时(已下打大部分基础),与X号房屋相邻的屋主谢某甲,以原加来供销社加来合作商店1966年强行占用其原宅基地盖房为由提出干涉,阻挠邹某某建房。同年3月,临高县农行以谢某甲阻挠邹某某建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邹某某为第三人应诉参加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7日以(1998)临法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甲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邹某某修建房屋及排除一切妨碍物。

谢某甲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4月8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谢某甲阻挠第三人邹某某建房,没有侵犯临高县农行的合法权益,临高县农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撤销原判,驳回临高县支行的起诉。尔后,第三人邹某某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同年10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南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邹某某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并告知邹某某该案应以其本人为原告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年12月3日,邹某某以谢某甲阻挠其建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临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争议之房屋原属临高县加来合作商店所有,1988年加来合作商店将该房屋出卖给临高县农行,临高县支行再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其间经历了三十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随着房屋的转移而转移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拆除原房子后,才提出该房屋的宅基地是他家的旧宅基地,并主张被告是与临高县农行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邹某某无权起诉。但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再审,已明确该纠纷不能以临高县农行为原告,应由邹某某为原告起诉,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理由和依据。现被告阻止原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没有依法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邹某某建房;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受理邹某某的起诉欠当,适用法律错误,争议之房屋来源非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临高县加来合作商店于1966年经加来居委会批准,建造(略)前进街X排X号房屋,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其房屋的土地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明确,应予确认。1988年加来合作商店将其拥有所有权的X号房屋(一幢三间房屋),立下契约作价出卖给加来营业所,以抵偿其欠该所的贷款,尔后,加来营业所又立下契约将该宅转卖给邹某某,其两次房屋买卖行为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关系清楚明确,并不存在争议,临高县农行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亦予以认可,其房屋买卖关系应为有效。谢某甲不属于该房屋买卖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行使邹某某与加来营业所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抗辩权。但作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加来营业所和邹某某仍应依法到临高县房产及国土主管部门补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谢某甲作为X号房屋隔墙的邻居,阻挠邹某某建房,确已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邹某某起诉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谢某甲主张加来供销实社、加来合作商店1966年拆除其6路(格)瓦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建房,缺乏充分证据,不能自圆其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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