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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张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0年4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张某、廖某及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正月,被告人罗某经被告人廖某介绍,从被告人张某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10克后,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3.5克;2012年2月20日晚,罗某介绍欧阳志平、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张某仁(另案处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张某、廖某的前科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他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贩卖的毒品冰毒只有8.6克,另5粒麻古是张某免费送给他的。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贩卖给被告人罗某的毒品冰毒只有8.6克,另5粒麻古是他免费送给张某的。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是:廖某介绍罗某从张某手中购买的毒品冰毒只有8.6克,另5粒麻古是张某免费送给罗某的。

针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张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经被告人廖某介绍,在益阳市桥南某宾馆一客房内,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赊购毒品冰毒10克,分三次将毒资3500元偿付给被告人张某,其中2000元是罗某委托廖某偿付给张某的;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5克毒品冰毒分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将其中的1克毒品冰毒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阳阳”,其余则自己吸食。

2、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介绍欧阳志平、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张某仁,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张某、廖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下旬,他7次从“大马哥”(被告人罗某)手中购买毒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凌晨,在欧阳志平的介绍下,他在与“报应”共同搭乘的的士上,以36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报应”;后又在益阳白云宾馆二楼一房间,以41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一安化男子(张某仁)。

3、辨认笔录证明,经何某某对12名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中的X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大马哥”,即被告人罗某。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证人何某某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5、(2003)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6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6、(2006)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的1月16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后,于2006年3月27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院裁定维持原判。

7、本院(199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他从津市监狱服完刑出来后,没有经济来源,就想通过贩卖毒品来赚钱,于是找到狱友廖某要其介绍买毒人员;2012年农历1月下旬,在廖某的介绍下,一个绰号叫“报应”(被告人罗某)的人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他手中赊购了10克毒品冰毒,后“报应”将10克毒品冰毒的毒资分3次偿付给了他,其中2000元是“报应”委托廖某给付的;他卖给“报应”的毒品冰毒是他从桃江县城一绰号叫“哈狗子”处购买的;廖某没有从他手中贩卖毒品冰毒,只免费跟他一起吸食了几次冰毒。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20日左右的一天,廖某打电话要他从张某处买些毒品,并将张某的电话告诉了他;当天,他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赊购了10克毒品冰毒,并分3次将赊购10克毒品冰毒的钱偿付给了张某,其中2000元是委托廖某给张某的;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5克毒品冰毒分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将其中的1克毒品冰毒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阳阳”,其余则自己吸食。

10、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他以前服刑时认识了张某;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找到他,要他帮忙介绍买毒人员,他于是打电话给罗某,要罗某到张某手上购买毒品冰毒,并把张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罗某;第二天,罗某碰到他时告诉他,罗某以350元每克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赊购了10克毒品冰毒,并委托他将2000元毒资偿付给张某;他只帮张某介绍买毒人员,没获利,张某给他的回报是请他吸食了几次毒品冰毒。

11、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的基本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除对贩卖或者介绍贩卖的毒品冰毒数量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的异议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者介绍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罗某、廖某以及廖某的辩护人李某乙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对贩卖或者介绍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他们所贩卖或者介绍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8.6克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张某与廖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系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欧阳志平、黄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罗某系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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