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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洪某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营根民和堂药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建国,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海南澄迈县人,大专文化,琼中县公安局民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2年出生,海口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局干部,系被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1964年出生,琼中县公安局干警,系被上诉人妹夫。

上诉人包某某因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国、被上诉人洪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莫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下旬,原告洪某与县司法局的孔某某一起学电脑,闲聊中,孔某诉洪某说市场上有一种祛斑霜卖,于是就带洪某去看“民和堂”药店出售的祛斑霜,并在该店索要了两份广告单。同年11月1日,原告自己到“民和堂”药店买了一瓶松林牌“肤斑净”,该店还配送了一支“地塞米松”。原告从药店出来时正好碰上同事陈某某从市场买菜出来,陈某原告来市场干什么,原告指着“民和堂”药店说,我花了126元在那里买了瓶“肤斑净”。并把“肤斑净”拿给陈某某看,陈某原告真舍得买,也不知是不是真的好。原告回家先用“肤斑净”外擦面颊部和上唇部,使用过程某出现轻微红热感觉,原告就按使用说明书使用了“地塞米松”。不久脸上出现黑斑,原告随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接触性皮炎,炎后色素沉着,并指出“地塞米松”可以消炎,但也可以诱发色素沉着。原告因多次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62.50元。原告脸部损伤后,经琼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脸部已构成重伤。因原告购买“肤斑净”时未开具发票,后原告通过县工商局的王某甲到民和堂药店补开了一张购买“肤斑净”的发票。原告遂于199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包某某赔偿医疗费(略)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另查,被告包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与“恒和”公司海南办事处的王某签订了一份柜台租赁协议(时间从9月13日至11月13日),在柜台租赁期间,由王某负责经销松林牌“肤斑净”,王某每月交付300元租金给被告。王某雇佣推销员韦某丽、王某乙帮其推销,有时被告也帮王某推销“肤斑净”。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包某某于199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恒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裁定,认为“恒和”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庭审中,被告包某某认为琼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脸部鉴定不合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脸部损伤的程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进行法医鉴定。省司法医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因无法将用药前与用药后脸部色斑情况作比较,因此也无法确定损伤程某的法医鉴定说明。琼中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28日就该“肤斑净”委托海南省卫生防疫站进行了卫生审查,结论为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之有关规定,属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法规要求的产品。该产品经销商1999年曾到海南省卫生防疫站办理海南省化妆品索证登记证明,但因该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而未取得省卫生厅发放的“海南省化妆品产品索证登记”证明。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到“民和堂”药店购买“肤斑净”有证人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肤斑净”经海南省卫生防疫站鉴定属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法规要求的产品,原告脸部损伤与使用“肤斑净”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到医院治疗的2462.50元、交通费448元,予以确认。

原告脸部损伤后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酌情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2462.50元、交通费4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910.50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任何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买卖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到民和常药店购买“肤斑净”仅以证人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认定是错误的,两位证人不是购买“肤斑净”的现场目击者,其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买卖“肤斑净”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将柜台出租给西安“恒和”公司推销员王某,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原审以民和堂为琼中唯一一家经销“肤斑净”的药店就据此推断被上诉人是在民和堂购买的“肤斑净”是错误的,西安“恒和”公司在海南推销“肤斑净”的地点几乎遍布海南各市、县,共有十多家,怎么能排除她是在别处购买上诉人既不是“肤斑净”的销售者,被上诉人也没有凭据证明她与我柜台的承租方西安“恒和”公司有合法的买卖关系。2、伤害事实不存在。首先,伤害事实是否存在及伤害程某的认定只能以省司法医院的鉴定说明为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而鉴定说明对损伤事实、程某、原因均未肯定;其次,原审以海口市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伤害事实存在的依据是错误的;再次,琼中县公安局(99)X号重伤法医鉴定书和海南省卫生防疫站的“证明”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3、“肤斑净”的使用与被上诉人所称之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肤斑净”对人体没有伤害作用。海南省卫生防疫站所鉴定的“肤斑净”未经上诉人确认。4、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5、琼中公安局制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到民和堂药店购买“肤斑净”的事实有证人孔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199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琼中学电脑、从未离开过琼中。同时,购买发票虽由王某甲帮助补开,但如果上诉人没有出售过“肤斑净”,什么人让开也不应该开,再者事后被上诉人与丈夫程某某及其朋友何海东到民和堂让包某某辨认,她也承认我去过她店几次。2、“肤斑净”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确实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脸部受伤与适用“肤斑净”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脸部受伤后因琼中医院无美容治疗科,故前往海口医院治疗,治疗费以医院收费收据为凭。被上诉人脸部受伤后两个月不能上班,精神极度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下旬,被上诉人洪某与琼中县司法局的孔某某一起学电脑,闲聊中,孔某诉洪某说市场上有一种“祛斑霜”卖,于是就带洪某去看“民和堂”药店出售的祛斑霜“肤斑净”,并在该店索要二份宣传“肤斑净”的广告。同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自行到“民和堂”药店购买了一瓶“松林牌”肤斑净,该店还配送了一支“地塞米松”。洪某从药店出来十几米处正好碰到其同事陈某某从市场买菜出来,陈某洪某来市场干什么,洪某指着“民和堂”药店说,我花了100多元在那里买了一瓶“肤斑净”,并把“肤斑净”拿给陈某某看,陈某被上诉人洪某“你真舍得买,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好”。以上事实有证人孔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肤斑净”照片及宣传广告、使用说明书、琼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99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琼中学电脑的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回家后先用“肤斑净”外擦面部和上唇部,使用过程某出现轻微红热症状,被上诉人就按使用说明书使用了“地塞米松”,不久脸上出现大片黑斑。被上诉人遂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面颊部、上唇部大片黑褐色斑块,约17×6.5CM,边界尚清,周边皮肤红肿,未见水疱、渗出,诊断结论接触性皮炎,炎症后色素沉着。被上诉人多次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62.50元,交通费448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三张照片、医疗费收据、车票为证。因被上诉人购买“肤斑净”时未开具发票,后通过县工商局的王某甲到民和堂药店补开了一张购买“肤斑净”发票。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为证。另查明,上诉人包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与西安“恒和”公司海南办事处的王某签订了一份柜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民和堂药店包某某出租一块柜台给王某作销售“肤斑净”用,期限两个月,租金每月300元。承租以后,王某雇佣推销员韦某某、王某乙帮其推销,有时上诉人也帮推销员推销“肤斑净”。被上诉人面部受伤后曾找西安“恒和”公司派驻海南总代销商交涉,代销商推说三天后厂家派专家为被上诉人会诊,几天后,被上诉人再次找代销商时,代销商已逃之夭夭。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租用柜台协议,证人韦某某、王某乙证言、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原审时上诉人曾要求追加“恒和”公司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人包某某的申请。2000年1月28日,琼中县公安局就被上诉人用剩的“肤斑净”委托海南省卫生防疫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法规要求的产品。原审法院因包某某之申请于2000年3月20日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就被上诉人洪某面部损伤程某、损伤与使用“肤斑净”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海南省司法医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因无法了解被鉴定人用药前脸部色斑情况,故无法与用药后脸部情况作比较,因此也无法确定损伤程某”的法医鉴定说明。“肤斑净”经销商曾于1999年到海南省卫生防疫站办理化妆品索证登记证明,但因该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未取得海南省卫生厅发放的“海南省化妆品产品索证登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恒和”公司“肤斑净”《商标注册证》、陕西省卫生厅《广告审批表》、卫生许可证、准产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民和堂药店是琼中县境内唯一一家经销“恒和”公司“肤斑净”的药店。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卫生防疫站对“肤斑净”的卫生证明、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说明,“肤斑净”广告宣传品为证。所有证据经原审和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将自己经营的民和堂药店一块柜台出租给西安“恒和”公司经销人员销售“肤斑净”。故上诉人与“肤斑净”经销商之间形成柜台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洪某经证人孔某某介绍得知“民和堂”药店销售“肤斑净”并两人一同去“民和堂”索要了广告单。证人陈某某证明,1999年11月1日中午其买菜时,在离“民和堂”药店十几米处碰到被上诉人,问及得知,被上诉人花126元在“民和堂”购买了一瓶“肤斑净”。另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证明199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琼中学电脑,“肤斑净”广告载明“民和堂”为琼中唯一一家经销“肤斑净”的药店。故被上诉人在“民和堂”药店购买“肤斑净”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该间接证据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购买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使用了从“民和堂”购买的“肤斑净”后面部出现大片黑褐色斑块,边界清晰,周围红肿。有海口市人民医院1999年11月19日、海南省人民医院1999年11月21日门诊病历、照片及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肤斑净”送省司法医院鉴定未退回的说明为证。故被上诉人脸部确有损伤,且该损伤与使用“肤斑净”有直接因果关系。琼中县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卫生防疫站对“肤斑净”进行卫生审查,结论为“肤斑净”是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法规要求的产品。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送检人不合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送检人资格加以限制。海南省卫生防疫站是省内最具权威卫生防疫检查鉴定机构,其所作的卫生检查说明有鉴定人签名、有省卫生防疫站的公章,程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海南省司法医院的鉴定说明因没有作出鉴定结论,故不能作为证据适用。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关键是看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某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肤斑净”对人体不构成伤害,其主张缺乏法定部门的鉴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面部受伤后到正规医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有医院收费收据为凭,收据载明时间与案件事实吻合,足以认定。治疗期间往返琼中、海口的交通费、及海口市内治疗时的交通费,有车票为证,时间地点与案件事实吻合,足以认定。人身损害后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目前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大量出现并获得司法支持。这与我国维护人权,健全民主法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被上诉人面部受伤后两个月无法面对人们的目光,精神极度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立法精神,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琼中县公安局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些证人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询问笔录有证人签名,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并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上诉人关于双方购买“肤斑净”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损害事实不存在、“肤斑净”不伤害人体、省防疫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海南省司法医院的鉴定说明是唯一有效证据、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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