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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日、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舒某为筹集毒资,2次在益阳市区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50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舒某窜至益阳市X村委会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2台吊车的油箱撬开后,用吸管将油箱内的柴油吸出来,然后销赃给朝阳区一建筑工地,得赃款2750元。

2、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曹庆辉、“明几”(均另案处理)窜至罗某加油站附近,由“明几”望风,舒某动手实施盗窃,将停放在附近的一台油罐车油箱内的柴油盗出之后,销赃给朝阳区一建筑工地,得赃款1000元,舒某分得赃款400元,全部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268元。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舒某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丙、龚某丁、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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