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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田独镇六盘村委会东方二队与三亚亚龙湾民族经济发展公司、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征地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初字第3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三亚市X镇X村委会东方二队,住所地三亚市X镇六盘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亚龙湾民族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晋太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亚龙湾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市X镇X村委会东方二队(以下简称东方二队)与被告三亚亚龙湾民族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二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李其钊,被告民族公司的概括代理人邢某某、何某某,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二队诉称,1993年12月25日,我队672.97亩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用地单位被告开发公司与我队签订《征(拨)土地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应依法及时支付我队被征用的水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略).63元,但开发公司未及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我队,且未经我队集体同意而将该补偿款转给自己参股的被告民族公司。该公司收到开发公司转来的征地款后却未偿还我队,也未安排我队村民就业或发放生活费。经我队多次追讨,民族公司才偿付了(略)元,尚拖欠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略).63元。由于我队的绝大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又不能解决我队村民的就业及生活来源,造成村民生活贫困,女子失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民族公司偿还我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略).36元及支付利息,开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我队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民族公司辩称,我司是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市府(1993)X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亚龙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文)一文决定,由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管区(六盘村委会,下同)、开发公司及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组建而成。该文还明确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集中于我公司。同年9年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又以市府(1993)X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亚龙湾国家旅游区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X号文),再次明确我公司在此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担负村民的搬迁安置、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及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等。开发公司是根据X号文和X号文及田独镇人民政府和六盘管区的委托书,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实际上是将六盘管区入股我司的股本金支付我公司,因而不存在我司和开发公司共同侵害东方二队的合法财产权。事实上,我司至今仅收到开发公司转来六盘管理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约1708万元,且我司已退还该管区被征用水田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581万元。

根据三亚人民政府X号文和X号文的精神,并依据市X组的统计资料,我公司自1995年3月开始,对已被征用水田的东方二队村民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但由于被征用水田的村民安置就业后,仍不同意停发生活补助费,造成既已招工,又领取生活费。为此,我司于1998年与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管区及东方二队签订《合同书》,将被征用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直接发放给东方二队,此后不再向该队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合同并规定其余非水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由我司董事会安排使用,不再付给东方二队,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安排包括东方二队在内的六盘安置区村民就业,为该区配置文化体育设施,提供医疗、保安服务,进行牧业管理。总之,我司补偿安置费,并为六盘安置区村民的生产、生活和就业做了大量的工作。

被告开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已按三亚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指定,向民族公司付清东方二队的土地补偿费。由于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故不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原告东方二了与征地单位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原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及用地单位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征(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征地单位征用东方二队位于三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心地段的土地672.97亩给开发公司兴建亚龙湾高尔夫球场和别墅,计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略).63元。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X号文的决定,将东方二队的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民族,该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经东方二队被征用水田的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劳动力每月发放140元,非劳动力每月发放90元),并为六盘安置区(含东方二队)兴建幼儿园、篮球场、排球场、晒谷场、商业街X排水等项目,安排部分村民就业。1998年12月4日,东方二队与民族公司、田独镇人民政府及六盘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民族公司将开发公司征用东方二的140多亩水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略)元,直接支付给东方二队,今后该公司不再发放该队因水田被征用而产生的生活安置补助费。此款于199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他非水田的土地赔偿安置,由民族公司董事会安排使用,不直接付给东方二队。至2000年9月止,民族公司已付给该队水田补偿安置补助费(略)元,尚欠(略)元。庭审中,民族公司以东方二队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因而该队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

另查,1993年6月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X号文,决定征用六盘区境内的全部土地作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用地。同时,为更好地安置被拆迁村民,该文决定由田独镇人民政府、六盘管区、开发公司及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组建民族公司,该公司将负责组织、安排被拆迁村民中的劳力进行各科经济活动,确保被拆迁村民充分就业,并有长期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安排被拆迁村民子女的培训及就业,建立社会经济和就业保险基金;对一些缺乏或丧失劳动力的家庭提供必要的补助。该市政府并制定了《关于亚龙湾征地拆迁安置的实施方案》,规定为使每个拆迁户有一个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统一集中于民族公司管理使用。同年9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又发出X号文,进一步明确该公司是为解决六盘人的生产、生活和就业而创办的,必须给予肯定和支持,该公司于同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正式成立。

上述事实,有征(拨)土地协议书、民族公司投入六盘安置区款项清单、复核证据笔录、合同书、三亚市人民政府X号和X号文、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征(拨)土地协议书》和《合同书》可知,被告开发公司所使用的672.97多亩土地是属于原告东方二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应属于东方二队,并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东方二队虽然对上述款项享有支配权,但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的X号和X号文已明确将此款交由被告民族公司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等,多年来该队未有异议,该公司已按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精神,为包括东方地队在内的六盘安置区X村民提供各种服务,而且东方二队与民族公司、田独镇人民政府及六盘村委会也于199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进一步明确除水田补偿及安置补助支付给该队以外,其余非水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归民族公司支配。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履行,民族公司应将合同书的全款付清,但该合同对开展瓮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东方二队诉请民族公司返还其全部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开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其诉请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此两项补偿纲依法应付给村民个人,因而东方二队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而民族公司以东方二队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料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族公司应向原告东方二队支付水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略)元及利息(叁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付款应罚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0年10月5日起付至本判决限期全还清欠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方二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东方二队负担(略)元,被告民族公司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吴开平

审判员雷俐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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