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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诉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平安财保公司职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坤、被告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找到我,说其于2011年4月21日在新城农村信用社借款捌万元已到还款期限,而其本人没有能力还款,要求我先替其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并表示将拿出的房产证再一次到信用社贷款,将钱归还于我。因我和被告是朋友,所以就答应了他,于2012年3月2日为他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82311.2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我。然而,因被告未能再次贷到借款,导致其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给我。如今被告又想出售其房产,我便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他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我的借款计人民币823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农信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由于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的捌万元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于是,被告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协商,请求先由原告代其偿还农信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后,被告用其房产证再到信用社贷款后,归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向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311.20元。同时,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出具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户名蔡某丙;还款账户名蔡某乙;本次归还本金80000元;本次归还利息2311.2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载明:“此农村信用社还款捌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贰角整(¥:82311.20元)为本人借的借款。支款人:蔡某乙、蔡某甲借款人:蔡某丙2012.03.02”。此后被告再次前往信用社贷款,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贷到借款,导致其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裁定查封被告蔡某丙所有的位于大余县X路房屋价值计人民币玖万元(土地证号:余国用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归还借款计人民币823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计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1849元,由被告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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