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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乙、芦某丙、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丙(又名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81岁。

委托代理人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芦某丙、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芦某丙、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4日,被告芦某丙之父芦某才与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月息为10.71‰,芦某才并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5年芦某才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及芦某才的爱人谢某某及儿子芦某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且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此笔贷款我未使用,此款交给袁德合、任善聚使用,现本人无能力偿还。

被告芦某丙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这笔贷款的事我不清楚,起诉后我们才知道这事,借据上的字不是芦某才所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芦某才与被告陈某乙共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芦某才及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2、他项权证及芦某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芦某才用座落在睢阳区X街X号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存在。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的目的是该笔款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抵押担保有效,主债务不超诉讼时效担保责任同样也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么多年不知道芦某才有借款,借据上也不是芦某才的签名。对证据2中他项权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怎么办出来的这个证。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向被告陈某乙催收的,并没有向芦某丙催收,该笔款应由陈某乙偿还。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芦某才签的,借据上的章也不是芦某才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被别人偷走了,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芦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芦某才生前书写的字迹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芦某才的字迹和借据上的字迹不一致,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芦某才的字迹。

原告对被告芦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字迹与借据上芦某才签名的字迹不一致,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芦某才所写。

被告陈某乙对被告芦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芦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某乙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是陈某乙借的,尽管借据上不是芦某才签的名,但用其房产证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芦某丙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陈某乙说的全是谎言,实际该笔款是被告陈某乙贷的,芦某才一分钱没有用。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芦某才用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这一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芦某丙提交的芦某才生前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芦某才的字迹无异议,印证了借据上的芦某才的签名不是芦某才本人所写,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某乙笔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月24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月息为10.71‰,用芦某才座落在原商丘县X街X号房产一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陈某乙没有偿还。2006年3月15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借据借款人栏内芦某才签名并非芦某才本人所写。再查明,芦某才于2005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某乙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某乙并没有做到,对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陈某乙借款时芦某才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芦某才虽未签字,但其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且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芦某才不是借款人,故其继承人谢某某、芦某丙对此纠纷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乙用芦某才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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