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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乙与黄某(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湖南邓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全)。

第三人聂某丁。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12年4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聂某乙与被告黄某(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家庭承包本组巩桥岩的山林一块,政府于1982年已向原告家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和林权证,但被告在原告父亲死后无凭无据称此山原告父亲已赠送其所有,于2010年和2012年3月份几次侵权砍伐属于原告的林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过万元,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没有停止侵权的意思。为此,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砍伐原告树木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聂某乙属堂兄妹关系,拱桥岩山场原属我祖母陈乙凤的自留山(82年山权责任到人时组里是按当时现有人口平均划分无偿承包所得来的,因祖母那时是跟二伯聂某发生活在一起,林权发证时林权所有证就挂靠在他的户头上)。祖母陈乙凤生有四个儿子,长子聂某发,次子聂某发(聂某乙之父),三子聂某发,四子聂某发(黄某岳父),长子聂某发去世得早,祖母一直随次子聂某发一起生活,1989年3月祖母生日时就有村X组干部及亲友到场对祖母晚年生活及去逝后的安葬问题进行了协商安排,对老人所有的房屋、旱某、责任田、自留山都作了明确处理。对于祖母自留山问题经协商从聂某发户头中抽出原本属于祖母陈乙凤的自留山划给了聂某发和聂某发共同管理,聂某发认同后提出“该山场公路脚下有几棵大杉树要留给他今后供用。”因此考虑便于管理干脆路下这片山的林木就由聂某发耕管了。后来在95年4月份一起家庭纠纷中又提及到此事,我岳父聂某发便邀请来了住本镇X组的长辈舅公陈俊山到家里调处家庭矛盾,经协商一致后他老人家还立下了字据再次证实拱桥岩车路面的山场由我岳父和聂某发共同耕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乙与被告黄某(全)系堂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祖母陈乙凤生有四个儿子,长子聂某发,次子聂某发(原告聂某乙之父)、三子聂某发(聂某丁之父)、四子聂某发(被告黄某的岳父)。因聂某发去世得早,陈乙凤一直随聂某发一起生活。1982年林业三定时,陈乙凤的自留山林权证挂靠在聂某发的户头上。1989年3月份陈乙凤生日时,村X组里的干部及其亲友到场对陈乙凤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问题进行了协商安排,对其所有的房屋、旱某、责任田、自留山都作了明确处理。对于陈乙凤的自留山问题,经协商从聂某发的户头上中抽出“巩桥岩”这块山场,公路面上山林划给聂某发和聂某发共同管理,公路下划给聂某发管理。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聂某丁三方共同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巩桥岩”山场公路面以上:东破埂、南抵至埂倒水、西破垅中心(正石拱桥中心)、北公路的四至范围由被告黄某和聂某丁共同耕管;公路面以下山场由原告聂某乙耕管。

三、被告黄某和聂某丁自愿补偿给原告聂某乙人民币共计5500元,双方就该“巩桥岩”山场不得再发生耕管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黄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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