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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某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XX到资兴市X村的“细山头”山场下的责任田里做农活,看到田埂上长有杂草,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田埂上的杂草,大概过了2、3分钟,突然刮起大风,燃烧着的杂草被吹散,火势迅速蔓延至“细山头”山场,从而引起“细山头”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4.98公顷(74.7亩),其中:油茶林4.98公顷(74.7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13时35分,被告人到烟坪林管站找到正在下乡的皮石派出所干警投案自首。被告人失火后还与受害人陈某等8户村民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李XX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段某、陈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检讨书,赔偿协议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燃烧杂草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XX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庆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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