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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4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萍乡市龙骧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萍乡市龙骧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翟存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耿某,第三人萍乡市龙骧瓷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8日就申请号为(略).3、名称为“轻瓷梅花环填料((略)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3日,申请号为(略).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开出版物。

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可以看出,该轻瓷梅花环填料的中心为一带筋的圆孔,环绕着该中心孔有6个带筋的圆孔,该俯视图大致呈现为一六角的梅花形。每一个梅花形“花瓣”的顶端均向外突起,形成一个尖部,在每一个尖部的两侧都具有一个矩形的突起部。该瓷环的一个底面为平面状,另一个底面则存在突出部。

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也是一个梅花环填料,从侧面看该梅花环填料的形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俯视图的形状略有不同:对比文件中的瓷环包括一个中心圆孔和6个外围圆孔,每个圆孔均不带筋,而本专利的每个圆孔中均带筋。

梅花环填料在使用时从两个侧面给人以视觉效果:一个是填料环的侧面视觉效果,另一个是填料环的正面视觉效果。从侧面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完全相同。从正面看,两者的总体形状是相同的,都呈现一六角的梅花形。由于存在这些共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本专利比对比文件多出的7条筋均位于填料环的内部,它们对该填料环的总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的影响,这种差异仅属于该填料环局部结构的差异。被请求人所称的“正六角形”的存在是由外围的6条筋组合而成的,给人的视觉效果并不明显,并未产生实质性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梅花环填料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原告李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本专利为一个立体形状的产品外观设计,它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与对比文件的对应视图明显不同。本专利发明点在于俯视图中七个圆形孔中均有一个隔板,构成14个半圆,除中心圆孔为独立隔板外,其余六个圆孔中的隔板有机构成一个正六面形图案,使人们看上去有一种充实、稳重、均衡、和谐的美感,这是本产品外观最显眼的要部设计,本专利侧视图所显示的产品外轮廓虽然与对比文件没有区别,但它属于不影响产品整体形象的局部。本专利产品增加了整体表面积,在增加美感的同时使工业应用效果更好,受到用户的好评及广泛采用,这种功能设计是体现设计要点的实质性设计。对比文件的图案为七个圆孔,使人产生一种空洞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极易区别,决不会混淆。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发展的专利法立法宗旨的角度考虑,本专利没有必要被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所持的理由,并进一步认为: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则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因此,外观设计要部的确定与设计人的主观思想无关,与其作用和功能也无关,而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为准的,本专利的相近似性判断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本专利梅花环填料的整体来看,特别是从其立体图来看,其与对比文件的七个隔板的区别仅是局部的不同,并没有构成实质性差别,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轻瓷梅花环填料((略)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请求案,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0日,申请号为(略).3,专利权人为李某某。本专利轻瓷梅花环填料的六视图中,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可以称之为正面图,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由于轻瓷梅花环填料的主视图、后视图与左视图、右视图的视觉效果相同,可以统称之为侧面图。该正面图大致为六瓣的梅花形,在每个“花瓣”的圆弧形顶端上,在其两侧分别设有突出的小的矩形突起部,梅花环填料的中心为一个带中分隔板的圆孔,中心圆孔周围环绕着六个对应每个“花瓣”均布的带中分隔板的圆孔,周围的六个隔板依次连接构成六边形。该侧视图外轮廓基本上为一长方形,长方形的上边为一条直线,下边则为凸凹交替的若干平凸台和平凹槽,上下边之间为若干竖向轮廓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三人萍乡市龙骧瓷厂于2002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是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3日,申请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李某某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梅花环填料,经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侧面形状完全相同,仅正面图不同,即:在对比文件的梅花环填料中,包括一个中心圆孔和六个外围圆孔的七个圆孔内均不带隔板,而本专利的七个圆孔内均带有中分隔板,且六个外围圆孔内的中分隔板依次连接形成六边形。

另查,梅花环填料是用于化工、冶金、煤气等行业的工业填料,可用来洗苯、洗氨、脱硫等,在使用时许多梅花环填料排列成蜂巢状的平面层,并多层叠置在一起。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三份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了本专利产品的相关数据,据此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产品向公众公开销售,构成在先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略).X号外观设计、对比文件(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的三份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第X号决定也未涉及这些证据,因此,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用。

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开出版物,可以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与否的对比。

在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时,只有对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同一种工业化填料,它们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并非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在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产品存在着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采用要部判断法。在确定要部时,可以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美感等加以确定,如难以确定该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的,可采用综合判断方式判断。结合本案,轻瓷梅花环填料作为一种空间产品虽然组合使用,但在相近似性判断时应以单个构件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单个轻瓷梅花环填料没有使用者观察不到的部分以及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在使用时也没有特定的朝向使用者的方向,考虑到在先的同类或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轻瓷梅花环填料也没有常规性设计部分,虽然轻瓷梅花环填料主要针对其正面形状进行改进,但不排除其侧面形状也可改进,因此,难以确定轻瓷梅花环填料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要部。客观的说,对于一件外观设计,其外观的不同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通常不会完全相同,有些部位,例如本专利梅花环填料产品的正面对一般消费者注意程度通常有可能更高一些,但这种差别尚不足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要部,因此,本专利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近似性判断。

进行判断是否相近似性判断时,主要是应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是否将被比外观设计误认为是在先设计,即是否产生混同。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正面进行对比可知,对比文件正面的七个圆孔包括一个中心圆孔和六个外围圆孔,它们均不带隔板,因此,对比文件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是带七个圆孔的梅花形,而本专利正面的七个圆孔内均带有中分隔板,且六个外围圆孔内的中分隔板依次连接形成六边形,因此,本专利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是带七个圆孔的梅花形、外围隔板形成的六边形和中间隔板形成的一字形这三个图形的叠加,并且,七个圆孔被隔板分隔成十四个半圆。其中梅花形与六边形均是几何形状,其分布范围大体相同位置和大小接近,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程度接近,因此,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而言,并不能得出梅花形是整体一致的形状、而六边形是局部变化的形状的结论,相反,对于购买和使用梅花环填料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正面形状明显不同;从侧面来看,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侧面形状相同,但这仅是局部的相同,这是因为,就梅花形填料这种工业产品而言,虽然其侧面与正面均非专利法规意义上的“要部”,但主要出于对梅花形填料开口量和比表面积进行控制的目的,其形状的改进位置主要是在正面上,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梅花形工业填料产品时,与侧面相比,正面更易吸引其充分关注,本专利轻瓷梅花形填料产品正面形状的明显差异使其整体上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别,从而整体上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而且,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更稳重、充实,其美感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任静进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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