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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蒙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蒙某,男。

被告付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覃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蒙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付某、中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何汉清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卢某、吕某、郑某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5K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被告黄勇志驾驶的不按规定停靠在路旁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汉清、吕某当场死亡,卢某、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卢某、吕某、郑某无责任。被告付某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与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会健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与黄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或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9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误工费5672.70元、护理费2855.60元、伤残赔偿金95558.40元、鉴定费1000元、抚养费225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3972.36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121079.11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身份及与被抚养人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疾病情况;5、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0969.99元;6、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疾病情况;7、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1085.79元;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9、鉴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蒙某、付某杏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公司作为桂x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可以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某险金,但支付某保险金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限;二、由于本次事故已造成两死两伤,对于如何在事故死者亲属和伤者间进行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其公司恳请法院合理裁量;三、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没有证据证实工资收入被扣减,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医疗费及疾病证明书没有原件不认可,原告未在合法举证期限内提供损失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勇志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其公司只能按主车承担一份交强险的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重伤,在事故死者亲属和伤者间应进行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分配;三、原告是单位职工,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的原件不应支持其医疗费损失;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付某、中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4、5、6、7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虽然是复印件,但经出具收费收据的医疗机构重新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武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汉清驾驶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吕某、卢某、郑某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省211道5K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付某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镇X镇隆方向行驶由黄勇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潘会健的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但没有在车后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桂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创仓栅式挂车,造成何汉清、吕某当场死亡,卢某、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卢某、吕某、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9日(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共用去医疗费42055.88(1199.66元+19770.43元+21085.79元)元。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Ⅸ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一、蒙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x重型牵引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中保藤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勇志、潘会健的起诉,放弃要求黄勇志、潘会健赔偿;三、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65.08元给何汉清的亲属;中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65.08元给何汉清的亲属;四、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卢某以及另一死者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五、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5月15日作出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的通知;六、原告的儿子郑某捷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汉清、蒙某、黄勇志按6:2:2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何汉清及其所在单位武林镇政府以及黄勇志、潘会健赔偿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蒙某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x重型挂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桂x牵引车与桂x挂车为一体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和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蒙某、付某杏赔偿;第四、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二死二伤,二死者的亲属和另一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的保险赔偿应依照公平的原则分配。关于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因治疗伤病用去医疗费42055.88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42055.88元;第二、原告是镇政府的在编人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第三、原告是乘客,其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驳回;第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6000元较为适宜;第五、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0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40元/天×59天)元、护理费2853.24(48.36元/天×59天)元、残疾赔偿金118078.80(17064元/年×20年×28%+11490元/年×14年×28%÷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347.92元。因为本案事故只有原告郑某及另一伤者卢某受伤支出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卢某支出10987.30元、郑某支出44415.88元,两人共开支55403.18元,故在三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卢某应得赔偿5949.46[30000元×(10987.30元÷55403.18元)]元、郑某应得赔偿24050.54(30000元-5949.46元)元,卢某的5949.46元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的24050.54元由中保藤县支公司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元、4050.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保平南支公司、中保藤县支公司已分别赔偿55000元给死者何汉清的亲属,此外还应预留中保平南支公司、中保藤县支公司各55000元给同一事故死者吕某的亲属,因此郑某、卢某只能按比例分享中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内,郑某的损失为126932.04(2853.24元+118078.80元+6000元)元,卢某的损失为46418.66元,二人合计为173350.70元,故郑某应得80544.96[(126932.04元÷173350.70元)×110000元]元,卢某应得29455.04(110000元-80544.96元)元。原告余下的损失67752.42(172347.92元-24050.54元-80544.96元)元,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中保藤县支公司分别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13550.48(67752.42元×20%)元,原告还剩下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应承担17601.02(4050.54元+13550.48元)元,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应承担114095.44(20000元+80544.96元+13550.48元)元。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121079.11元,少于其应得的131696.46(17601.02元+114095.44元)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少请求的10617.35(131696.46元-121079.11元),由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以及中保平南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少负担5308.68元。因此,被告中保藤县支公司赔偿108786.76[114095.44元-5308.68元]元给原告,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赔偿12292.34[17601.02元-5308.68元]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108786.76元给原告郑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2292.34元给原告郑某;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816元,由被告蒙某、付某共同负担545元。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2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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