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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中午,因赌场股份分配问题,昭平县X镇西六垌青年吴某甲坚(另案处理)、吴某甲敏、吴某甲超、吴某甲武(均已判刑)等十多人与盘古村青年陈冰、陈江华、陈达飞(均已判刑)等人在马江新市场内进行械斗,吴某甲武被盘古村青年打伤。接着,西六垌青年吴某甲敏、吴某甲超、吴某甲湘、吴某甲全(另案处理)等人又在马江新码头持刀追砍陈×,将陈×砍成轻伤,陈×被迫跳江逃生。闻讯赶到现某的公安人员当即鸣枪示警,并将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全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二辆摩托车、一把砍刀和一条铁水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获悉吴某甲武受伤、吴某甲全被抓、摩托车被扣后,立即赶到马江街伙同吴某甲坚、吴某甲敏、吴某甲超等三、四十人冲击马江派出所,带头围攻、谩骂、威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无理要求释放被依法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全和交还被依法扣押的二辆摩托车。在要求得不到满足后,吴某甲、吴某乙便伙同吴某甲坚、吴某甲超等十多人强行推开铁门冲进派出所大院内,将依法扣押的二辆摩托车强行推走,接着又冲上派出所二楼的办公室谩骂、威胁派出所民警,逼迫派出所民警解开吴某甲全的手铐,将正在二楼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全强行抢走。之后,上述人员才离开派出所。经网上追逃,吴某甲、吴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黄××、吴××、左××、马××、吴××、邱××、卢××、邱×、吴××、吴××、吴××、吴××、吴××、吴××、吴××、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记录、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是积极参加者,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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