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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冯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乙,男。

被告冯某,男。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冯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彭某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被告彭某乙、冯某申请再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行终字第X号、X号、X号行政判决,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通过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予以驳回。因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收了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针对上述第X号行政判决)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7份(原告已分给7个村X组),没有签收针对上述第X号、X号行政判决的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被告彭某乙、冯某捏造事实,诬陷原告不交出针对上述第X号、X号行政判决的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致使上述行政判决申诉败诉,把败诉责任推到原告身上,使原告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受到舆论猛烈攻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烧毁其在民乐村传播的所有侵权文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签收了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3、广西区高院送达回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仅签收了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签收了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5、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签收了该份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6、申请要求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诬陷原告签收了其他不予立案通知书;7、被告诬陷原告材料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诬陷原告,捏造事实把败诉责任推到原告身上。

被告彭某乙、冯某辩称,被告没有诬陷原告,被告的两份材料只是向组织反映情况,目的是能得到另两份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以便再次申诉,并且这两份材料未向社会公开,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某乙、冯某为北流市X组关于石岭权属纠纷的代理人,申请再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行终字第X号、X号、X号行政判决,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通过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予以驳回。原告彭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签收了针对上述第X号行政判决的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2011年两被告分别向民乐村X村组长严富林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材料认为原告彭某甲签收了针对上述第X号、X号行政判决的广西区高院的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要求原告把通知书交出来,以便向广西区高院再次申诉。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冯某认为原告彭某甲签收了针对玉林市中院(2004)玉中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的广西区高院的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是基于原告签收了针对玉林市中院(2004)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广西区高院(2007)桂行申字第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的合理推测,并非是凭空捏造,并且被告的这种推测只是向特定的相关人提出,未采取散发传单、贴大字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其目的只是为了得到针对上述第X号、X号行政判决的广西区高院的两份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是出于行使民乐村X组关于石岭权属纠纷代理人职权的需要,以便再次申诉。因此,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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