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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胡某与原审被告唐某、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又名艾X)。

原审原告胡某与原审被告唐某、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该漏列当事人,且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永州市X区法院重审。永州市X区法院重审后,依法追加了毛某、艾某为本案被告,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毛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合伙承包了湘义冶炼厂。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向原告胡某购进焦炭,同时,原告胡某向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购进锰渣,然后,焦炭货款和锰渣货款相互抵偿。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相互多次实行互货交易。2009年3月2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没有落下名称的白条即“购胡某焦炭33.76吨,价格1,400元/吨,共计人民币47,260元”。尔后,原告胡某在白条上方添加“欠条”二字和“胡某付文3万元+1.2万元4.2万元”。本案原告胡某现凭“欠条”要求被告方偿付,被告方以双方没有进行结账且“欠条”是原告胡某擅自添加的,改变了原有性质为由拒付。

该院认为,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胡某与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口头买卖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以物换物作为付款方式且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相互多次进行了互货交易的大前提下,2009年3月2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没有落下名称的白条仅证明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收到了原告胡某这笔货物及货物的价款,不能证明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当时已经结算下欠原告胡某货款。如果经结算在当时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已欠47,260元货款,原告胡某为何不要求写下“欠条”二字,原告胡某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擅自在白条上添加“欠条”二字的后果,这一反常行为违背商业行规且原告胡某不能当庭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在本案对原告胡某仅以此白条为凭要求被告毛某、艾某、唐某偿还欠款47,2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三被告毛某、艾某、唐某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被告唐某最终承担的债务份额还没有确定,原告此时要求被告唐某之妻即被告魏某连带承担三被告共同债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本案实际上是三被上诉人买文武权焦炭,上诉人为担保人代付了焦炭款,该款的代付是三被上诉人认可的;2、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晰,三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艾某、唐某辩称:唐某向上诉人写了条子是实,但该条子不是欠条,只是结算单据,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买富锰渣,现在还未结清,条子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多少款。

上诉人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上诉人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条子,拟证明三被上诉人欠其代付焦炭款47,260元;2、文武权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述焦碳款已由胡某三次付完。

被上诉人魏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毛某、艾某、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炭付款凭证、过磅单,拟证明三被上诉人每次都已结算且付了款的;2、购买焦炭的运费,拟证明到胡某那次买的运费已付;3、毛某的证明,拟证明从胡某处购买的焦炭已结算;4、证人艾某茴书面证明,2009年3月底胡某运走三被上诉人4车高锰渣,拟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101,2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三被上诉人毛某、艾某、唐某合伙承包了湘义冶炼厂冶炼富锰矿,自2009年1月份始,上诉人胡某则多次向三被上诉人购买富锰渣,双方均为口头交易。由于三被上诉人冶炼富锰矿需要向文武权购买焦炭,加之上诉人又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富锰渣,故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胡某向文武权作担保,三被上诉人先将焦炭运回生产款后付,之后胡某将焦炭款分三次付给了文武权。此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就双方买卖富锰渣之事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内容为双方价款先按总货款的95%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结果为胡某尚有22,680元在三被上诉人处,但该两份结算内容未涉及胡某已代付的焦炭款的给付。2009年3月2日,上诉人胡某找到被上诉人唐某索要代付的焦炭款,唐某则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向胡某出具了“购胡某焦炭33.76吨,价1,400元/T,共计人民币47,260元”的条子,唐某在条子上签名并写明了出具的时间。此后,上诉人胡某多次找三被上诉人索要代付的焦炭款未果,遂在条子上加写了“欠条”和“胡某付文3万+1.2万4.2万”的内容后,向永州市X区法院起诉,构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该款系上诉人胡某替三被上诉人代付焦炭款后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实际上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被保证人的追偿,该案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已代付的焦炭款,是否已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富锰渣买卖中结算、抵销完毕。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对富锰渣的买卖已经进行了结算,同时,唐某向胡某出具条子的时间为“2009年3月2日”,是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2009年2月14日)发生之后,且从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看,并没有涉及上诉人代付焦炭款已抵扣的内容,可见双方对代付焦炭款之事并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胡某有证据证明其代付担保款之后,有向三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代付款的延迟给付责任未进行约定,对上诉人要求给付代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某虽与被上诉人唐某为夫妻关系,但该债务为唐某、毛某、艾某三人的合伙债务,目前无证据证明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上诉人要求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毛某、艾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胡某代付的焦炭款47,260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2元,合计1,964元,由被上诉人毛某、艾某、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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