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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晚8时许,在甘州区X街“米罗”酒吧内,被告人郭某到被害人周某、杨某某喝酒的包厢找人而与周某等人发生矛盾,被与周某一起喝酒的人殴打。后被告人郭某即打电话叫来他人,将酒后欲离开酒吧的被害人周某、杨某某拦住并殴打,将二人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某伤势属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某伤势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周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5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受害人一方首先殴打被告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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