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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季,原告承接修建途经杞县X镇X村的乡X路,修路用的材料和设备均在被告刘某某的厂院里,是一个叫张强的人找的场地,设备也是张强让放在那儿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到刘某某的厂院里拉设备时,遭到二被告阻拦,理由是张强欠他们的钱没付给他们。经多次协商,原告的设备于2009年腊月23日才拉走。因修路所用设备铲车、四轮车车斗、奔马车、灰锅是原告租赁他人的,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6日的租赁费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修路设备停放在刘某某的厂院里是事实,但是张强和张广停放那儿的。杨楼村X路是张强承包修建的,经张强和刘某某口头协商,被告刘某某的厂院租给张强使用。公路修好后,张强欠杨楼村村民的沙子款、租赁费、电费等,张强就把修路设备停放在被告刘某某的厂院里,并说三天以后还钱时再拉修路设备,至今也没有人来要过修路设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的厂院是租给张强使用的,杨楼村X路修好后,张强欠杨楼村村民的沙子款、租赁费、电费等,张强就把修路设备停放在被告刘某某的厂院里,并说三天以后还钱时再拉修路设备,刘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扣押原告诉称的设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季,在修建杞县X镇X村的公路时,张强和被告刘某某协商租赁刘某某位于杞县X镇X村的厂院用作料场和停放设备。工程结束后,张强让把修路设备铲车两辆、四轮车车斗一个、奔马车一辆、灰锅一口停放在租赁刘某某的厂院里。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6日(2009年农历腊月23日)将上述设备拉走。原告认为二被告阻止其拉走修路设备,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租赁费损失x元,提供(1)租赁合同5份,出租人为周某强、周某辉、史新民(与原告系同村),该5份合同内容及出租人姓名均是原告本人所写,5份合同载明了租赁周某强铲车一台,租金每天260元,四轮车车斗一台,租金每天50元;周某辉铲车一台,租金每天200元,奔马车一辆,租金每天150元;史新民灰锅一口,租金每天150元。(2)证人周某某(系原告之弟)、周某某(系原告侄子)出庭作证,周某某证明从2009年10月8日起租给原告四轮车斗和铲车,租金每天分别为50元、260元。周某某证明从2009年10月18日起租给原告铲车、奔马车各一辆,租金分别为200元、150元。二位证人均证明了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姓名是他们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从被告刘某某的厂院里拉修路设备时遭到二被告阻止,对该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提供5份租赁合同及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姓名均是原告书写的,与二位证人证明出租人姓名是他们本人书写的相矛盾,且二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出租人是周某某和周某某的租赁合同及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出租人史新民的租赁合同,因史新民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3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某琴

审判员陈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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