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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x公路的彭秀花、孙梅荣相撞,造成彭秀花死亡,孙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二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叶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中)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火化证明,协议、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审判员雷金钟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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