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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曾用名叶X,男,48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64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7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叶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同系熊家坪村X村民。2011年5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为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后吵打,被同村村民刘九桂、李某乙拉开。原告郑某受伤后,先后在芦荻山乡卫生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290.44元。受常德市X区分局芦山派出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6日对原告郑某的伤情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郑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已行住院治疗,医疗费2000元左右,治疗与休息时间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武陵区人民法院遂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附:医疗终结时间为半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某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29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4天×12元/天);3、陪护费240元(4天×60元/天);4、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天);5、司法鉴定费1700元(400元+1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027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责任田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对其该请求予以驳回。遂据此判决:一、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10278.44元,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00元,原告郑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自理;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郑某负担5元,被告叶某负担2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不应当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本案纠纷事端是上诉人所引起,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的8200元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但基于多方原因考虑才未提起上诉。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郑某所受损伤是否是上诉人叶某造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叶某因承包土地问题与被上诉人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将郑某打伤,这一事实有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实,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某所受损伤系叶某造成。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虽在原审庭审时未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庭审之前向法庭提供了证词,在庭审之后也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在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出于害怕报复的原因而未出庭,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叶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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