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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川x号重型普通货车某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X村路口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被害人傅定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撞,发生致傅定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傅定友因车某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尹某案发后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已与被害人傅定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车某、白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某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已与被害人傅定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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