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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3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志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袁野、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在眉山市X镇X街经营“一网打尽”网吧,2010年2月16日14时许,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在该网吧看打游戏时与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出了网吧后,申某甲将打架之事电话告知了其父申某甲,申某甲带着申某甲来到网吧,双方发生打架,申某甲被人用砖头击伤头部。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林某某父子带至松江派出所调查。15时20分许,申某乙人在松江派出所值班室与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厮打中林某某被拖出了值班室倒在地上。被告人周某见状,乘机用脚踢林某某。林某某抱住周某的脚,被周某挣脱,随后周某向思蒙方向逃跑,在李某公司门卫室处被民警抓获。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3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何某、申某甲、申某乙人的证言,证人袁野、秦琴的当庭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病历资料,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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