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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四川省眉山市五江纸业有限公司五龙造纸厂三分厂供销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南平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寄押于福建省南平市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3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被告人方某和四川省眉山市五江纸业有限公司五龙造纸厂三分厂(以下简称:五江公司)签订合同,担任该厂供销员一职。2005年12月,方某向某庆永川市富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富华印刷厂)出售货值40000元的400令60克书写纸并收取货款人民币38000元,尚欠2000元,方某收款后委托姜子清将该38000元交回了五江公司。2005年12月20日富华印刷厂将以上纸张转销给重庆璧山县来凤中学。因纸张质量问题,重庆璧山县来凤中学通知富华印刷厂退货。2006年2月22日,方某前往重庆璧山县来凤中学,将以上纸张运走并转卖得款3万元左右,并一直未将货款退还富华印刷厂。2006年3月1日,方某从五江公司运走价值人民币172688.6元的书写纸,其中价值97878.3元的书写纸卖给了重庆海星纸张有限公司,价值74810.3元的书写纸卖给了隆昌纸张销售部罗某某等人,共收取货款人民币172688.6元货款后潜逃。2006年6月12日,五江公司支付了富华印刷厂40000元货款。2011年11月22日,方某在福建省南平市X区被抓获。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方某近亲属代其退出了人民币212688.6元,被害单位五江公司对方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邓某丁、郭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向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报案材料,四川省眉山市五江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眉山市五江纸业有限公司五龙造纸三分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销员合同,民事起诉状,永川市富华印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纸张送货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来凤中学实物出入库登记表,寻人启事,四川省眉山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犯寄押登记表,移交、接收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眉山市五江纸业有限公司五龙造纸厂三分厂销售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公司货款后长期潜逃,数额巨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方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近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被害单位对方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方某近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但是方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只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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