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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姚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人伍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眉东检刑附民诉(20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秦晓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邀约邓某东(另案处理)、王某金(另案处理)进行盗窃。三人来到眉山城区X路天和汽贸有限公司停车场,由王某金在外望风,伍某、邓某东进入停车场,盗走停车场内停放车辆上使用的山东名牌蓄电池2个,梅花牌蓄电池2个。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700元。

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王某、姚某三人在眉山市X镇X街X号一机耕道上,将路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正在使用的4根约120米的x×2×0.4型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300元,恢复费用需1220元。

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王某、姚某在眉山市X组原505厂基建处厂区南面围墙外的老眉洪路路边,王某将路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正在使用的3根x×2×0.5型通信电缆的一头剪断,后姚某将王某之前剪断的一头的其中一根电缆线剪断。三人将剪断的一根电缆线拖到旁边一民房后的树林里,准备将其分割成小段后再去剪断另外两根电缆线时被群众发现,三人逃离现场。伍某、王某在准备返回现场看电缆是否还在时被群众抓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79元,恢复费用需31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758元。

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邀约邓某东(另案处理)、王某金(另案处理)进行盗窃。三人来到眉山城区X路天和汽贸有限公司停车场,由王某金在外望风,伍某、邓某东进入停车场,盗走停车场内停放车辆上使用的山东名牌蓄电池2个,梅花牌蓄电池2个。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废旧收购站,三人一人分得100余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700元。

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王某、姚某三人在眉山市X镇X街X号一机耕道上,将路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4根共140米的x×2×0.4型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造成135户固话中断13小时。后三被告人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收荒匠。三被告人各分得260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6300元,恢复费用需1220元。

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王某、姚某在眉山市X组原505厂基建处厂区南面围墙外的老眉洪路路边,王某将路边眉山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3根x×2×0.5型通信电缆的一头剪断,后姚某将王某之前剪断一头的其中一根电缆线剪断。三人将剪断的一根长17.2米的电缆线拖到旁边一民房后的树林里,准备将其分割成小段后再去剪断另外两根电缆线时被群众发现,三人逃离现场。伍某、王某在准备返回现场看电缆是否还在时被群众抓获。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650户固话中断14小时。因被盗割电缆线已不能再使用,眉山电信公司对该电缆线做了废旧处理,处理价值为401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17.2米价值1479元,恢复费用需3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因盗窃电话线于2009年10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伍某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马某甲、贺某某、伍某、许某某、朱某某、马某乙、廖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东、王某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眉山电信公司出具的象耳镇X村通信电缆被盗情况说明及用户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X区分局眉东公(大石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之财物,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伍某盗窃金额9479元,被告人姚某、王某盗窃金额7779元,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有前科劣迹且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伍某、姚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的犯罪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依法提起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限被告人伍某、姚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财产损失11758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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