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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又名师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其同时系丁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丁某与田某某、李某某系亲威关系。2000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以丁某的名义与被告风光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1、乙方(丁某)使用甲方(风光公司)房屋方位是X号楼X号房,面积13。2、在甲、乙方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一方中止协议,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否则,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存档一份。合同中风光公司签字的负责人为高祥书。三原告现所持有的一份合同书中第六条为“乙方使用房屋期限为20.00年即长年长月长日至长年长月长日,乙方使用费400元,交违约金(空格)元”。“20.00”上方写有“二十”字样。2000年12月份,丁某以X号楼X号房为经营场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办驻马店地区沟槽衬板实业有限公司琪伟鞋帽门市部。工商档案经营场所证明一页填写的经营场所使用期限为“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20日”,丁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房屋使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六项内容为:“乙方使用房屋期限为2000年即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20日,乙方使用费4800元,交违约金5000元”。琪伟鞋帽门市部成立后,由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二人负责实际经营,丁某向田某某、李某某提供资金10万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与亏损,每年固定收取出资的利息1万元。之后,田某某、李某某二人一直在X号楼X号房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了租金,每月400元。2005年6月份后,风光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田某某、李某某以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尚未届满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开始发生纠纷。

2005年9月份,被告风光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对风光市场内X号楼西南19套门面房(包括原告使用的X号房)进行拍卖。驻马店市天中拍卖公司于9月11日、10月21日在天中晚报刊登拍卖公告。2005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被告师某以x元的价格拍得X号楼X号房,后又于2006年4月1日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9日风光公司与债权人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及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在风光市场内张贴通知,声明X号楼西南19套门面房已于2005年10月28拍卖成交,要求没有参加竞买的部分租赁户于12月31日前迁出房屋。之后,风光公司要求田某某、李某某交还房屋,二原告予以拒绝,并于2006年1月1日在其房门前张贴“声明”,称其所使用的房屋还有15年的期限没有履行完。2006年1月份,田某某、李某某向风光公司交租金时,风光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拒收。4月17日夜,风光公司派人将X号房门焊死。次日,田某某、李某某又将房门打开。4月19日上午,风光公司强行将X号房内物品拉走(风光公司将撬门及清运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但未清点物品数量),将X号房交付给师某、吴某某二人。风光公司所拉走的田某某、李某某的物品现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诉讼期间,经风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风光公司仓库清点物品数量(通知了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及代理人未到场),经清点物品为各类塑料、泡沫鞋底大小共计103包,钢丝床一张,被子一条,落地广告灯箱一个,自行车一辆。

2006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拉走的原告物品予以返还,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8)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原审法院重审诉讼中,两次告知原告申请对仍存放在被告风光公司仓库的物品现有价值进行清点评估,但原告拒不申请。2009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对存放于被告风光公司仓库的鞋类(103包)及其它物品进行清点,并通知了原告李某某,但其拒绝到场。经过清点现存各类塑料、泡沫鞋底共计x双,钢丝床一张,被子一条,落地广告灯箱一个,自行车一辆。后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证处清点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2月8日,该所评定x双鞋底价值为x元,被子等物品价值690元。被告风光公司预交公证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不规范,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期限为20年这一事实。风光公司所提供的合同虽然期限明确,但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证明其关于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风光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张贴的通知应视为解除合同的一种通知方式,2006年1月份拒收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房租的行为亦是其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风光公司与原告丁某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1月份解除。合同解除后,三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风光公司。风光公司在三原告不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采取强行收回房屋并将原告物品拉走的行为不当。被告师某、第三人吴某某通过合法拍卖取得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风光公司拉走物品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是206件的证据不足,而在一审期间勘验清点时为103件,应认定拉走物品为103件。被告风光公司收回房屋行为不当,转移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导致长期诉讼,使得被转移财产价值受损,如原物返还,就不能体现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折价赔偿,即按照评估价值x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丁某、田某某物品损失款x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公证、评估费400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风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和风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应认定租期为20年;2、师某、吴某某与风光公司恶意串通,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风光公司强行拉走其商品206件,价值x元及被子、自行车、钢丝床、灯箱招牌等物品,应照价赔偿;4、风光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天500元,共计66万元等。风光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应认定租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2、原判折价赔偿不当,应返还物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上诉人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风光公司双方争议的房屋租赁期限问题,双方均对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书不持异议。丁某、田某某、李某某所提供的房屋使用书中房屋期限为“20.00年即长年长月长日至长年长月长日,乙方使用费400元”。其主张合同期限为二十年。从该份合同分析看,“20.00”的书写方法一般为现金金额的书写方法,不符合合同期限的书写习惯;“长年长月长日至长年长月长日”的约定也不明确。“20.00”上方虽有“二十”字样,但该内容明显系事后填写,且二十年的使用费为400元也不符合常理。风光公司提供的合同来源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机关提供的合同,该合同房屋使用期限为“2000年即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20日,使用费4800元\",该份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明确,使用费4800元/年也与双方实际执行的租金数额相同。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关于其工商档案中的合同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风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合同,该公司主张其合同被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取走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辩称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丁某、田某某、李某某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不规范,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期限为20年的事实。风光公司所提供的合同虽然期限明确,但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持有的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关于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风光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张贴的通知应视为解除合同的一种通知方式,2006年1月拒收田某某、李某某房租的行为亦是其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风光公司与丁某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1月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风光公司。风光公司在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不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权益。其采取强行收回房屋并将房屋内物品拉走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师某、吴某某通过合法拍卖购得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占有、使用房屋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风光公司拉走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商品数量等问题,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主张商品206件,价值x元及被子、自行车、钢丝床、灯箱招牌等物品。其提供了拉走货物清单、商品供货单、价格明细表及多人的证明等证据。风光公司对强行拉走丁某、田某某、李某某的物品数量等提出异议,其提供了拉走物品时的录像,虽显示当时撬门及清运物品的过程,但也显示并未当场清点物品数量。风光公司将拉走的物品存放于公司的仓库内,未进行封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虽勘验清点了公司仓库内的物品数量,但未经丁某、田某某、李某某到场签字认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现存物品的数量认定拉走物品的数量为103件有失公平,应按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商品206件,价值x元及被子、自行车、钢丝床、灯箱招牌等物品的数量认定较为适当。被子、自行车、钢丝床、灯箱招牌等物品经评估价值为690元。由于风光公司强行收回房屋,转移丁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财物,该侵权行为导致长期诉讼,使得被转移财产价值受损,如原物返还,不能体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因此,风光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丁某、田某某、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折价赔偿,即按照商品206件的价值x元及其他物品价值690元共计x元予以赔偿。风光公司按物品价值赔偿后,其公司拉走丁某、田某某、李某某的物品应归风光公司所有。关于丁某、田某某、李某某主张的风光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天500元,共计66万元等,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风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丁某、田某某物品损失款x元;

三、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拉走丁某、田某某、李某某的物品归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70元,李某某、丁某、田某某负担70元,风光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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