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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与广西桂平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路金凤凰商业中心X栋X-X号。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平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广西桂平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奔马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略)元;以及上述二项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30日,奔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邱青全驾驶被保险车辆桂x号大客车由穿山往石龙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G209线象州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韦某福驾驶载谭启田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损坏,韦某福、谭启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青全承担全部责任。韦某福受伤后送至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39789.81元,奔马公司均已支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2011年10月,奔马公司持有关医疗费用的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有些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赔偿了奔马公司损失61831.85元。奔马公司以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欠赔的保险赔偿金27957.96元给奔马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奔马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桂x号客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二项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法与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奔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邱青全在驾驶桂x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福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奔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在奔马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根据该标准其不应赔偿奔马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7957.96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提供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蓝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奔马公司作出解释,以使奔马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对奔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还辩称奔马公司主张的床位费2046元、其他费用即空调费6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方赔偿范围,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奔马公司主张的床位费及空调费应属于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付27957.96元给原告广西桂平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持医疗发票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了不属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27957.96元。因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根据本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27957.96元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是错误某,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奔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该条款违背了被上诉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处没有该条款的提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用特别的字体标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该约定属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并且属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了醒目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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