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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袁某某、韩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袁某某、韩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袁某某、韩某、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永城市西城区永台大酒店门口,乘人不备,盗窃朱XX白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

200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韩某伙同乔X、陈X(均在逃)等人在永城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值班房内,撬门别锁,盗窃辙跟鱼尾板、辙跟垫板、鱼尾螺栓等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价值3610元。

2009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袁某某乘无人之机,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菜市场南门,盗窃李XX鑫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刘X陈述、证人洪X等人证言、物证鉴定、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袁某某、韩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均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处以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

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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