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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5月5日到凳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男孩杨某乙某,现年24岁。虽然我们有了孩子,但是性格语言都合不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吵架,矛盾恶化,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农历2009年9月6日我独自外出打工,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1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均分共同财产四列三间五柱木瓦房一栋和左右砖木结构的偏厦。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新晃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王某曾于2011年6月1日起诉离婚,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王某与杨某乙离婚。

被告杨某乙书面辩称:王某说我们感情不和,说我虐待她,其实只是她破坏我们家庭的借口,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儿子杨某乙某也不赞同,我和儿子期盼有一个完整的家,这么多年来,我为了家庭建设常在外做木工,所得经济收入全由原告管理,可是她背着家人私自带走家里的现金,根本不顾这个家,说来叫人心寒,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确认的事实在本案可以直接引用。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5月5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感情起初很好,在儿子杨某乙某2周岁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次日原告王某独自外出至广东省务工至今。2011年3月,被告杨某乙打电话给原告王某,要求其回家未果,同年4月原告王某打电话给被告杨某乙要求离婚未果,后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王某仍未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晃县X组四列三间五柱木瓦房一栋和左右砖木结构的偏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才能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消极对待,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王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重新起诉离婚,可见实为不愿意再与被告杨某乙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放弃与原告王某和好的机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新晃县X组四扇三间五柱木瓦房一栋和左右砖木结构的偏厦,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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