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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林刑初字第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X村委主任,无前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略)集体所有的“弓背岭背”油茶林中的杉树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亮,李某富(均在逃)。出售前未告知本组任何人,出售后将销售树款占为己有。李某亮、李某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该山场杉树。经技术鉴定,“弓背岭背”山场采伐面积11.5亩,立木蓄积62立方米,折材积3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5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油茶林中的杉树是我家和我三个堂叔的,另我卖树也是为了缓解村子里因修公路拖欠外债的压力。辩护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未直接砍伐林木,不对砍伐的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在了解到村委会拥有这片杉木林的权属后,主动把8000元卖树款记入了村委的帐中,这也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出售这片杉木林确实是为了村X路负债的压力;5、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经临武县X村民蒋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擅自将位于麦市X村“弓背岭背”油茶林中他人所有的杉树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蓝山县的李某亮,李某富。出售前未告知村X组的任何人,出售后将销售树款占为己有。并交待蒋某某说“假如有我村村民向你来了解出售价时你就说卖了1500元,不要讲是8000元”。同时还要求蓝山人尽快将该片杉树砍完。尔后李某亮、李某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廖某某等人采伐该山场杉树。经技术鉴定,麦市X村委“弓背岭背”被采伐面积11.5亩,立木蓄积62立方米,折材积3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57.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乙以个人名义将“弓背岭背”山场油茶林中的杉树卖给了李某亮、李某富,且该销售树款,已给了郭某乙,同时也证实了郭某乙对该山场杉树没有所有权;

2、证人郭某石,郭某知、郭某丙、李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等人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郭某乙对“弓背岭背”的杉树没有所有权;(2)被告人郭某乙在出售前没有与任何人商量;(3)被告人郭某乙心里很清楚他自己对“弓背岭背”这片杉树没有所有权;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郭某乙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2)被告人郭某乙清楚他对“弓背岭背”这片杉树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人授权委托他出售该片杉树;(3)在出售前他也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商量;(4)被告人郭某乙指示蓝山人砍伐该片杉树;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授李某亮的委派来砍伐“弓背岭背”山场的杉树;

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出售的“弓背岭背”山场被砍伐杉树的蓄积数量,山场面积以及经济损失;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出售的“弓背岭背”山场的杉树已被砍伐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郭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出售杉木合同,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售“弓背岭背”杉树的事实;

9、林权证4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对“弓背岭背”山场的杉树无所有权;

10、临武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证明,证实“弓背岭背”山场的具体位置;

11、高峰村X村X-2011年度财务收支汇报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春节期间已将该8000元杉树款以个人名义借给集体偿还修公路外债。到时候集体还要归还他这笔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身为村委会主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位于麦市乡“弓背岭背”他人所有的油茶林中的杉树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蓝山县的李某亮、李某富,出售后将8000元占为己有,并受授意蓝山人尽快砍完该片杉树。李某亮、李某富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该山场杉树。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树立木蓄积62立方米,折材积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8557.5元。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弓背岭背”这片杉树是他家和他三个堂叔所有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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