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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9-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铮,海南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海,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建设用地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市土地估价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斯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年底,匹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明在重庆市筹建花园公司。1993年2月26日,范建明在花园公司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以花园公司的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证券公司代花园公司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国土局给花园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重庆国立花园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有偿出让金1000万元”。1993年3月20日,花园公司的筹建负责人范建明从匹斯克公司转划人民币1000万元到证券公司的账户。同年5月4日,花园公司经重庆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范建明。1993年5月27日,花园公司划款人民币(略)元给证券公司,作为其使用证券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期间(从1993年2月26日证券公司代花园公司交付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起至1993年3月20日范建明从匹斯克公司划款到证券公司止,按月率66‰计算)的利息。1994年9月22日,国土局致函给花园公司,告之因花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所收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不予退还。匹斯克公司因追要被范建明转划给证券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未果,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花园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国土局对返还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追究证券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5日以(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匹斯克公司的起诉。匹斯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于1998年4月3日以(1998)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匹斯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证券公司返还转划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花园公司、国土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花园公司的筹建人在花园公司筹建期间,以花园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证券公司代其支付给国土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范建明依其为匹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匹斯克公司转划人民币1000万元归还证券公司,花园公司事后又支付给证券公司占用1000万元期间的利息。证券公司与匹斯克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匹斯克公司请求证券公司返还1000万元缺乏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花园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匹斯克公司无关。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依附于主债务是否成立,因匹斯克公司请求证券公司返还10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匹斯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证券公司转款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曾某证券公司承诺代花园公司清偿债款,证券公司取得匹斯克公司的转划款人民币1000万元没有依据,该款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花园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花园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应为无效,国土局和花园公司对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证券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土局答辩称:其与花园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匹斯克公司无关,匹斯克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花园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1993年2月26日,匹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明在重庆筹建花园公司期间,以花园公司的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天,证券公司代花园公司向国土局交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证券公司、花园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1993年3月20日,花园公司的筹建负责人范建明从匹斯克公司转划1000万元归还证券公司,且花园公司于1993年5月27日又归还了占用证券公司1000万元期间的利息(从199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按月利率66‰计算)。此1000万元系证券公司与花园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债务往来关系,故其不承担返还匹斯克公司财产的义务。至于国土局与花园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匹斯克公司无关,且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因此,匹斯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匹斯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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