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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延荣与被告贺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郴州市汇鑫旺汽配经销部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延荣与被告贺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延荣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贺某在原告经营的郴州市汇鑫旺汽配经营部提货价值约150000元的汽车配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73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现金5000元,仍欠货款6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

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汇鑫旺汽配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贺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某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合某关系,所欠货款是代理销售未支付的货款,而不是买卖合某所欠的货款。被告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登记已停止经营,请求按代理销售的约定,将未销售完的汽车配件退回给原告,以抵消被告所欠的货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贺某开办的贺某—临武县X区个体工商户,因经营期限届满,2010年11月24日被临武县工商局注销而已停止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某关系,而应该是代理销售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某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举证和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呼延荣系郴州市汇鑫旺汽配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贺某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取字号为贺某—临武县X区。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贺某在原告经营的郴州市汇鑫旺汽配经营部提货价值约150000元的汽车配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货款(汇鑫旺)柒万叁仟元(73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经多次催讨没有偿还。

另查明,在多次买卖配件过程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某。只是由原告呼延荣根据被告贺某的需要送货上门,然后由被告贺某向原告呼延荣出具三联单的入库单,其中结帐单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是买卖合某关系,还是委托合某关系。买卖合某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委托合某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合某。结合某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某,但从被告贺某出具的欠条分析,原告呼延荣与被告贺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更符合某卖合某关系的特征,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被告贺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呼延荣要求被告贺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贺某提出是代理销售合某关系,应返还配件抵扣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延荣货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邝静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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