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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成年后在临武县打工。2003年原告在打工中与被告相识,不到2个月便于2003年4月14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又办理了婚育证和户口迁移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在外东游西荡、不务正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结婚后就经常彻夜不归、以后更是不见人影。原告独守空房,被告五年间也从未问过一次。原告于2008年离开租住房屋回

到原籍,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分居已8年,没有生育小孩,无任何家产,相互间无任何往来或消息,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和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成年后在临武县打工。2003年,原告黄某在打工中与被告唐某相识,并于2003年4月14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淡薄,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黄某于2008年离开临武回到原籍。其后,被告唐某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分居已8年。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结婚后,被告唐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下落不明,没有珍惜与原告黄某的这段婚姻的诚意,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债务谁借谁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尧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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