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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石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XX所有的长城腾翼C30汽车(牌照号:冀x)因交通事故受损,被送至原告经营的XX县和财汽修厂修复,同日9时15分,因该车辆蓄电池后侧起火引发火灾,致该车及汽修厂财产受损。经XX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系汽车蓄电池正极动力线搭铁短路所致。

原告汽修厂的受损物品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物品损失为48075元,评估费3000元。

另,被告刘XX于2010年12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大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的车辆因蓄电池正极动力线搭铁短路起火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刘XX的投保车辆正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对此在《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告刘XX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刘XX,且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刘XX且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刘XX给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XX的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直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被告刘XX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为51075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XX因火灾所受损失51075元,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X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保险人未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刘XX且未履行说明义务错误,《保险条款》一式三份,并加盖有公司骑缝章,被保险人不可能不索要《保险条款》。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机动车辆在营业维修养护场所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理应知道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对刘XX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知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保险合同实际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经办人未向刘XX做出任何形式的解释说明,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向刘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X公司称,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车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刘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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