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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与湖北省鄂州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琰,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鄂州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鄂州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初,湖北省鄂州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熊杰(当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信贷部主任)将从安徽拆借来的2000万元资金开出汇票,准备带到广西玉林存放,获取高额利息。汇票上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为金鹏公司,解付银行为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同年3月14日,熊杰持汇票到了广西玉林市。为了将汇款转存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玉林营业部),熊杰委托玉林市银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卫东到玉林营业部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开户手续。3月15日,张卫东持玉林地区广顺贸易公司经理黄源、玉林市个体户曾某某个人的名章来到玉林营业部。当张卫东向玉林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说明来意后,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张卫东未出示熊杰的任何身份证明及印鉴的情况下,仅凭黄源和曾某某的印鉴,为其开立了户名为熊杰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略)。而后,张卫东便陪同熊杰前往工商银行玉林分理处办理汇票解付和转款手续。熊杰来到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说明来意后,该行根据熊杰的要求,为其办理了汇票解付手续。因熊杰还要求将汇款转到玉林营业部,为此,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请熊杰在汇票上背书,熊杰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请转建行玉林地区二级分行营业部(略)账户熊杰收”字样,并署个人名字和加盖金鹏公司公章。办完以上手续后,工商银行玉林分行根据金鹏公司的背书,将汇票上的2000万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交换到熊杰在玉林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熊杰收到了工商银行玉林分行开出的汇票受理回单和收账通知单。收账通知单表明,金鹏公司的2000万元已进入熊杰在玉林营业部开立的(略)账户。3月18日,张卫东和南宁市正华物资设备公司经理张某乙等人告知熊杰,玉林营业部的主任赵某要与其商谈存款事宜。而后,在张卫东等人的安排下,熊杰在宾馆见到了玉林营业部会计科票据交换员赵某,熊杰要求赵某出示工作证,赵某推说工作证忘记带来了,只拿出了摩托车驾驶证。熊杰看到赵某的驾驶证上写明其工作单位为建设银行玉林地区分行营业部,便消除了疑虑,接着就与赵某商量如何办理存款手续及支付利息。赵某提出该款属“笼子外放款”,不能让营业部的其他人知道,所以不能在柜台操作,但保证开出一年期的存单并按期兑现,逾期则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商量了利差的数额及给付办法。嗣后,张卫东等人将200元存入建设银行玉林分行的储蓄部,领取了200元的一年期的定期存单后,再将存单交给玉林市X镇X村X队的农民李锦龙(现在押)、阙梦瑶(李锦龙之妻,现在押),由李、阙二人变造成2000万元存单,张卫东又让赵某在存单背后写上“到期支付,逾期每天罚款万分之十利息”字样,并加盖玉林营业部的业务章。3月20日,南宁市正华物资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庞学忠将2000万元的假存单和(略)元的汇票带到广州交给正在那里等候的熊杰,加上庞学忠在武汉引资时交给熊杰的20万元定金、武汉方正集团公司经理和平向张海斌借款10万元,熊杰共收到利差(略)元。从3月19日至22日,黄源、曾某某等人凭预留的印鉴,以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形式分6次从玉林营业部将2000万元提取完毕,赵某从中分得赃款59万元。

另查明:1996年5月下旬,庞学忠持2000万元存单复印件到外地拉存款,被公安部门截获并将情况反映到工商银行湖北省鄂州分行,熊杰得知后打电话与玉林营业部联系,玉林营业部查出存单上的存款只有200元,为此通知熊杰带存单前来核对。熊杰来到南宁找到张卫东、张某乙等人,张卫东编造谎言稳住了熊杰,熊杰便返回武汉。与此同时,玉林营业部向玉林地区公安局举报伪造2000万元存单案,该局便将曾某某、赵某等人收审,已追回赃款260多万元,赃物折款150多万元。

还查明:金鹏公司于1996年8月24日、1997年4月4日分两次向玉林营业部发电报,请求玉林营业部将熊杰转存的2000万元退回,因索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林营业部退还该公司以熊杰名义转存的200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熊杰将经公证的函件寄来原审法院,声明其存入玉林营业部的2000万元系公款,其将此款的追索权利转移给金鹏公司行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兼某银行信贷部主任熊杰为了获取高额利差,将金鹏公司的200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玉林营业部,属公款私存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行为无效。玉林营业部在为熊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过程中,没有检验熊杰的身份证明文件,更没有让熊杰预留自己的印鉴,而让申请人预留了与熊杰的户名不一致的曾某某、黄源的印鉴,以致造成2000万元存款流失的严重后果,玉林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违章操作行为。此外,玉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赵某参与了诈骗2000万元存款的活动,其首先冒充为玉林营业部的主任与熊杰接洽,使熊杰相信2000万元已作为存款存入了建行,嗣后又在假存单上加盖玉林营业部的业务章,骗取熊杰对假存单的信任。赵某也为此分得了59万元的赃款。由于玉林营业部工作人员以上行为与熊杰账户上的存款流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玉林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玉林营业部答辩中提出2000万元存款的流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但由于金鹏公司已收取(略)元的高额利差,该利差应冲抵本金,故玉林营业部应将剩余的本金及该本金的银行活期利息返还给金鹏公司。金鹏公司请求玉林营业部返还全部存款本金及按存款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玉林营业部应返还金鹏公司存款(略)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金鹏公司已预交),由玉林营业部负担(略)元,金鹏公司负担(略)元,玉林营业部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略)元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金鹏公司。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玉林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具体为熊杰办理开户过程中,虽有违规之处,但并未违背熊杰的意愿,而正好符合其意志,如果没有熊杰轻信张卫东等人,委托开立账户及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就不可能发生资金流失或被骗的风险,而开立账户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资金流失。赵某卷入变造存单的过程,并被利用以营业部主任的身份同熊杰见面,纯属个人违法犯罪行为,非职务行为。即使赵某在熊杰账户资金流失问题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话,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其本人。因此,上诉人对犯罪嫌疑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鹏公司答辩称:熊杰账户既非金鹏公司申请开立的,也未经金鹏公司办理开户手续,而完全是在玉林营业部的授意下非法设立的。玉林营业部非法开立预留印鉴与存款人本名不符的账户,是熊杰账户中2000万元款项流失的根本原因,玉林营业部应对违法开立账户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玉林营业部应当向金鹏公司偿付全部2000万元存款,并依法赔偿金鹏公司的损失。(略)元的付款人不是玉林营业部,实际收款人也不是金鹏公司或熊杰,该笔款项并非玉林营业部向金鹏公司支付的利差,与本案无关。根据玉林营业部延压金鹏公司资金的事实和延压客户资金应当支付法定赔偿的处罚规定,玉林营业部应当自1996年8月21日起向金鹏公司支付法定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金鹏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依法承担维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银行在办理存储业务时,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这是维护存款人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银行自身利益的保证。玉林营业部在开立熊杰账户过程中,没有检验熊杰身份证明文件,更没有让熊杰预留自己的印鉴,而让申请人预留了与熊杰的户名不一致的曾某某、黄源的印鉴,由于有玉林营业部工作人员参与,玉林营业部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这是致使20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全部冒领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玉林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尽管该假存单是犯罪嫌疑人变造后交给熊杰,但由于玉林营业部确已收到金鹏公司交存的2000万元,而且存单背面亦加盖了玉林营业部的公章,该公章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故不能以该存单系由假存单变造而来对抗并不知情的金鹏公司和熊杰,玉林营业部应当承担返本付息的赔偿责任。因此,玉林营业部关于其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金鹏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熊杰收取的(略)元不是高额利差,而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二审改判由玉林营业部返还20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并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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