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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

负责人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廊坊市X区X街。

地址廊坊市X路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村。

委托代理人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X路XXX1—4—X室。

上诉人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薛X与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薛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晚19时,第三人薛X受上诉人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王经理指派到X号包间做菜时,因其在调整燃气压力阀时,阀门漏气喷到第三人薛X身上,致使其烧伤。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热烧伤(面、双某、双某臂、腰背部、左臀、左大腿内侧及右下肢背侧)面积约18%,呈2一3度。2009年3月4日,第三人薛X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依法做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X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依法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为由,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再次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广)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X在工作中被烧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薛X与上诉人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XX西餐厅的劳动关系已被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薛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金占永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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