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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于河北省承德市监狱,2011年12月9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服刑于河北省承德市监狱,2011年12月9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被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于河北省保定监狱,2011年12月1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X、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某、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于河北省石家庄监狱,2011年12月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等人经预谋,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驾车窜至(略)北蒋某夫妇住处,破门入室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蒋某之妻徐某砍伤,抢得现金17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500元。指控,200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等人预谋后,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驾车窜至(略)北谭某某、谭某某兄弟共同经营的扒皮厂,采取上述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将谭某某砍伤,抢得现金约17000元及手机两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薛某、许某、邓某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薛某、许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薛某、邓某丁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丙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犯罪,被告人许某辩解开车接送时不明知其他人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薛某、邓某丁等人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乘坐被告人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某某县X镇某某彩钢厂附近蒋某、徐某夫妇住处,持刀对蒋某进行威胁,将徐某砍伤,抢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和妻子徐某在位于某某镇某某彩钢厂南侧的屋子里睡觉,房门被踹开,进来三个蒙面人,持砍刀架在其和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把徐某的脖子割伤,将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和一部手机抢走。

该情节得到被害人徐某陈述的印证。

2、某某县公安局辨认证实,被告人薛某辨认某某镇某某彩钢厂南侧被害人蒋某曾居住的房屋为抢劫地点。

3、被告人邓某丁供述,案发当天晚饭时,刘某乙告诉其晚上带刀出去抢劫。当晚,其和刘某乙、刘某丙、薛某、唐某某、吴某乘坐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安里屯附近,许某开车离去。其和他人向南步行至一出租房处,将房门踹开,持刀对房间内的一对夫妇进行威胁,抢得现金后逃离。后刘某乙电话将许某找来,乘许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到住处分赃。

4、被告人薛某供述的其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唐某某、吴某、杨某等人乘坐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某某彩钢厂南侧房屋抢劫一对夫妇的情节与被告人邓某丁供述一致,被告人薛某另供述,抢得的物品除现金外还有一部手机。

5、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其伙同刘某丙、薛某、邓某丁、唐某某、杨某、吴某乘坐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某某彩钢厂南侧房屋抢劫一对夫妇的情节与被告人邓某丁、薛某供述一致。

6、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唐某某叫其去抢劫,明知他们去抢劫的许某驾驶面包车将其和刘某乙、薛某、邓某丁、唐某某、吴某、杨某送至至某某镇某某彩钢厂南侧后离开。其和他人闯入附近一对夫妇居住的房屋内,持刀抢得现金后离开。后许某开车将其和他人接回住处。

7、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刘某乙打电话叫其开面包车接送人,其知道被接送的人是去犯罪。其驾驶面包车接上刘某乙、刘某丙等六、七个人,这些人用破旧编制袋子装着刀带上车,其怀疑这些人去抢劫。将这些人送到某某镇某某彩钢附近时,刘某乙等人携刀下车,让其驾车离开。后接到刘某乙电话,其驾车将刘某乙等人接回住处。

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预谋抢劫(略)北谭某某、谭某某经营的扒皮厂,并由被告人刘某丙事先购买作案用砍刀。2006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薛某、邓某丁等人携带砍刀、面罩等工具,乘坐被告人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谭某某、谭某某的住处,持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机两部,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谭某某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06年12月30日2时许,其与妻子、孩子在自家扒皮厂的住处睡觉,屋门被踹开,三个持刀的蒙面人闯入屋内,其双手被砍伤,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和一部手机。住在其隔壁的弟弟谭某某一家同时也被抢。

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06年12月30日2时许,其与妻子杨某红及六岁的儿子在自家扒皮厂的住处睡觉,屋门被踹开,三个持刀的蒙面人闯入屋内,持刀对其殴打,抢走现金七、八百元和一部手机。住在其隔壁的哥哥谭某某同时被抢,谭某某的手受伤。

该情节得到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印证。

ぁ酥湃痴衬つ抵洌谄吃衬啬聪乜胨跤沉D嗤壹渴侯谘淦酰沉D婧渲卧氩び痹滥偾辰衬心跏惩衬缒跸偻W村一家扒皮厂,刘某丙为此次抢劫曾购买砍刀。抢劫当晚下雪,刘某乙、薛某、许某、邓某丁、汪某、唐某某、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至扒皮厂,手持砍刀闯入,抢得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薛某用刀将工厂老板手砍伤。

4、某某市公安局廊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12月3炀檎瞬比痹榭福址∠怀谖秤衬心跏惩衬缒跸偻W村谭某某家扒皮厂,谭某某、谭某某居住房间的屋门均遭破坏,屋内物品散乱,谭某某居住房间的被子上有浸染血迹。案发现场屋外地面有雪。

场衬啬补职婢媳嗜急ぢ抵唬姹烁θ逞衬婺媳跞偻W村谭某某经营的扒皮厂为其抢劫地点。

弧姹烁巳车衬┠龉福狈淼洌推逞衬⒛酢沉衬⒛啤程衬⒛狻澄⒛簟惩饶说巳碜承衬菽患氖娴蛋脸踔偻W村X乡开的扒皮厂,同时抢了两间屋,抢得现金和手机。薛某持刀将一男子的手砍伤。

弧姹烁θ逞衬┠龉氖涞锲跬沉衬⒛酢沉D⒑恕车衬⒛啤程衬⒛狻澄⒛簟惩⒛睢逞四碜承衬菽患氖娴蛋脸踔偻W村扒皮厂抢劫的情节与被告人邓某丁供述一致。

8、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啄洌推坪程衬饶说と痹滥偾唤鲆涓掀度氖牡ㄋ洗缋谙踉偻W村开的扒皮厂。案发当晚,其和薛某、邓某丁、唐某某、吴某、汪某、杨某乘坐许某驾驶的面包车至那个扒皮厂,许某驾车离开。其在厂子外面望风,其他人持刀进入院内抢劫。此次抢劫,刘某丙参与了预谋,但案发当晚没有去现场。

9、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啄酰沉衬媚持衬心跏惩衬缒跸偻W村北一个扒皮厂的老板有钱,遂预谋抢劫。刘某乙和唐某某踩点后,让其购买了几把砍刀抢劫用。案发当晚下雪,刘某乙、薛某、邓某丁等人乘坐许某驾驶的面包车去作案,其因故没去。次日3时许,听他们说抢了一万多元和一部手机,薛某将被害人砍伤。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将此次犯罪告知同监室被羁押的张泽民。

1弧姹烁砣承衬谀煸檎鼗┕龉福狈淼酰沉衬蚰绱暗谢浣婵蛋映徒怂洌乐坏颖徒乃说侨ナ溉锓W蟆浜踅沉衬湍浜怂尤醮偻W附近接回住处。

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服刑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8日止。被告人许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被告人许某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期间,于2011年10月31日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薛某因犯盗某、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抢劫蒋某的事实。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抢劫谭某某的事实,并积极指认犯罪现场。上述事实有本院、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私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邓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薛某、邓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主动交代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薛某在服刑期间发现余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某、邓某丁均供述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了抢劫蒋某、徐某的犯罪,且该供述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参与预谋抢劫谭某某、谭某某并事先购买砍刀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告知同室羁押的张泽民,由张泽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而案发,且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提出开车接送时不明知他人去抢劫的辩解意,经查,被告人许某明知刘某乙等人实施犯罪驾驶车辆接送。在送刘某乙等人去某某镇某某彩钢厂过程中见刘某乙等人随身携带了砍刀,其已意识到刘某乙等人可能实施抢劫等暴力犯罪仍对刘某乙等人接送,应对刘某乙等人抢劫结果承担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乙、薛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以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以抢劫罪、盗某、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某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减刑期均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以犯盗某、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杨某升

代理审判员丁德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国志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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