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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卢某于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斌。婚后,周某、卢某因上网发生矛盾,为此,周某、卢某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二、各自经营生产的业务和生意归个人管理。三、各自所欠的债务由个人偿还。四、其他未尽事宜,可继续协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08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周某、卢某离婚。此后,周某认为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周某与卢某离婚;2、儿子周某斌由周某抚养,由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成年;3、判决确认卢某名下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室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半分割。

另查明:周某、卢某婚后于2007年6月19日与卢某的妹妹卢某玲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周某、卢某向卢某玲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成交价格为342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以卢某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园湖支行贷款20万元。该房于2007年9月4日取得了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截止2008年1月15日,共计归还本息8787.47元。此后,亦即分居后的贷款均由卢某自行归还,截止2011年6月15日,还贷本息共计66005.78元,则卢某个人还贷本息共计57218.31元(66005.78-8787.47),此时尚欠的银行本息为176192.49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申请进行房屋评估,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委托广西信达友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房屋的总价为670721元。周某表示该房屋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并认可鉴定结论。卢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此评估是在限购令出台前,房屋价格现已有所下跌,并申请重新评估。对于该房屋,因卢某玲起诉要求周某、卢某返还,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鉴于两案涉案房产为同一处,在处理上存在关联性,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因上述案件卢某玲撤诉,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周某、卢某双方的小孩周某斌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卢某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产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也并未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周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在出生后大部分的时间是由卢某照料,且小孩亦表示愿意与卢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的因素考虑,小孩应由卢某携带抚养,周某有探视的权利,并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周某的收入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周某每月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6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某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周某、卢某各负担一半。

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因本案的讼争房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综合本案的案情,讼争房屋在周某、卢某分居后一直由卢某居住使用,且银行的按揭贷款亦由其归还,故本案讼争房屋由卢某所有为宜,并由卢某补偿相应的价款给周某。对于房屋的价值,已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受法院的委托,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卢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房屋的价格是受市场因素所调节,限购令并不是唯一决定房价的因素,故卢某并无充足的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分居之前所交纳的一半房款应视为周某的出资,周某出资的房款为75393.7元[(342000-200000+8787.47)÷2]。由于房屋现已升值,周某亦应当享有升值利益,升值比例为96.12%(670721-342000/342000),现升值为147862.1元[75393.7×(1+96.12%)],卢某应予补偿。由于双方分居后均是卢某个人还贷,以及现尚有银行的按揭款未还清,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周某亦应当承担一半,则周某应当承担债务116705.4元[(57218.31+176192.49)÷2]。与上述补偿款相抵扣,卢某还应补偿31156.7元,余下的银行按揭款由卢某承担。至于卢某主张双方经营超市的投入应对半分割,但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投入的资金是多少、是否还有盈余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卢某主张分割该财产证据不足,卢某可就此与周某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对于卢某还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共同债务,因周某均不予认可,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另,卢某主张周某应补偿其因照顾家庭而放弃就业培训机会的相关费用,但该项请求无实事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某与卢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周某斌由卢某携带抚养,周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周某、卢某各负担一半至孩子年满18周某时止;三、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归卢某所有,卢某应补偿周某房屋价款31156.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10元,两项合计1010元,由周某、卢某各负担505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总价为670721元,但在分割财产时计算有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一审已认定争议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贷款20万元,那么此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总价款中扣除,房屋还剩余价值为470721元,截止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贷款本息共计66005.78元,应从470721元中扣除,剩余404715.22元,此数为该房屋的现实价值,上诉人应分得404715.22÷2=202357.61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

卢某答辩称: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虽然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上诉人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没有支付一分钱。退一步,共有部分也只是双方分居前已付款的那部分价值,上诉人还应补偿卢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7230元。

上诉人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进行分割,包括各项债务13万元及卢某玲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购房欠款涉及债务。二、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在庭上承认其月收入3000-5000元,要求其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合情合理。其他如教育费、医药费等应当承担一半至孩子参加工作前。三、被上诉人对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没有履行过一分钱义务,该房产的首付是上诉人借钱来付的(该房没有支付首期款,是上诉人写欠条借来的,分居前是上诉人借款还贷,分居后是上诉人一人借款还贷),所以不应当属于共有财产。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共有财产,按照双方的分居协议,那么共有部分也只是双方分居前已经付款的那部分价值。分居前还贷6个月,而该房产至评估之日,共计还贷39个月,增长比例为0.96%,按照月增长比例分,被上诉人应得{(342000-200000)/2×(1+0.96/39个月×6个月}-分居时的银行贷款197433.21/2=-17229.91。四、2008年元月至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只提供孩子的生活费2500元,现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孩子40个月生活费,每月1000元,即40×1000-2500=375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进行分割,包括各项债务13万元及卢某玲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购房欠款涉及的债务。2、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孩子参加工作时止。3、改判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款17229.91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孩子生活费37500元。5、判决平分东兴利客隆共同财产。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答辩称:一、对债务问题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很明确,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经营的收益归个人管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五项,在协议书已写明清楚了。三、对孩子的生活费,同意给每月800元,但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支付到孩子十八周某止。四、上诉人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37500元没有依据,平时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孩子的各项费用。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应如何分割孩子的生活费标准应如何确定卢某要求周某补偿孩子生活费375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元月1日,周某、卢某签署《分居协议》:周某与卢某自2008年元月1日起分居;之后各自的活动和经营均与对方无关。周某预交房屋评估费5000元。

二审审理中,周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卢某没有异议。

一审就卢某主张其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其他的共同债务及主张双方经营超市的投入对半分割的问题,告知另案起诉。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仍就上述问题提出主张。二审向卢某释明上述问题不在本案审理,其可另案起诉,卢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周某与卢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诉请与卢某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要求提高孩子生活费,周某同意提高到每月800元,卢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房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座落于南宁市X路X号平湖家居X栋X单元X号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采纳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房屋使用现状、分居后银行按揭贷款归还及房屋的升值等综合因素,判令房屋由卢某补偿周某房屋价款后,房屋归卢某所有并无不当。周某、卢某上诉对房屋的分割补偿计算方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某要求周某补偿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生活费3750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周某与卢某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分居,孩子大部分时间随卢某生活。现卢某要求周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偿孩子生活费至2011年5月20日止共40个月。由于卢某承认在此期间周某支付过孩子生活费,周某不同意再补偿,故本院对卢某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周某在一审已明确表示房屋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这系周某自行处分权利,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孩子周某斌由卢某携带抚养,周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周某、卢某各负担一半至孩子年满18周某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周某、卢某各负担505元。上诉人周某、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周某、卢某各505元。房屋鉴定费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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