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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高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

被告人呼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5日。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

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5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丁某某在吴起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盗走该办职工刘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140元。

2、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丁某某在吴起县开发区新时代电脑店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09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呼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吴起县机械厂,以租房为名,行至贾某家,发现大门及房屋门没有上锁,便潜入贾某家乘其熟睡,将放在屋内无门柜子中一女式手提包盗走,内装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现金4000元,农业银行卡两张,贾某身份证一张,女式手表一块,车钥匙一把,超市购物卡及手机充值卡若干张。之后二被告人来到开发区,利用身份证上的生日,在农行ATM机上将一张农行卡密码破解,发现卡上有存款x余元,随后坐车来到延安,在北关一农行ATM机上取走现金x元。第二天二人又叫上被告人高某乙,让高某乙帮忙,在中心街一农行取出卡内现金x元。之后高某甲给高某乙现金5000元及手机一部,高某甲与呼某某各拿x元,金戒指呼某某拿走。

被告人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丁某某在吴起县开发区新时代电脑店盗走被害人姜某为客户修理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抵作毒品债务。案发后该被盗电脑未追回。

二、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丁某某在吴起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盗走该办职工刘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听陈毛毛说此电脑是其亲戚的,丁某某又将该电脑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他放在吴起县城开发区新时代电脑店柜台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丢失,此电脑是别人送到店里让他维修的。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08年10月25日17时许,他放在单位X房间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被盗,后他托亲戚陈毛毛打问,陈毛毛说打问到了,第二天来了个人将电脑送了回来。

3、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盗窃东芝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地点。

4、吴起县价格鉴定中心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1140元。

5、吴起县人民法院(2001)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延安监狱(2004)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可证实丁某某200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5日下午,他和丁某某到吴起县退耕还林办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退还给失主。2009年春节,他和丁某某在吴起县开发区新时代电脑店,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他俩抵了吸毒债务。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高某甲的供述一致。

三、2009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呼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吴起县机械厂,以租房为名伺机盗窃。行至贾某家时,发现大门及房屋门没有上锁,便乘贾某睡,将屋内放在无门柜子中一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现金4000元,农业银行卡两张,贾某身份证一张,女式手表一块,车钥匙一把,超市购物卡及手机充值卡若干张。后二被告人将手机、金戒指、两张农行卡及身份证拿走,其余物品丢弃。高、呼某人来到吴起县开发区,在农行ATM机上利用身份证上的生日将一农行卡密码破解,发现卡内有x余元存款,随后乘坐出租车到延安,在北关一农行ATM机上取走现金x元。因怕暴露,次日二被告人又叫上高某乙,让高某乙在延安市X街一农行取出现金x元。后高、呼某人将农行卡及身份证扔掉,各拿现金x元后挥霍,高某甲给高某乙5000元现金及盗得的摩托罗拉手机,并告诉该卡为盗窃所得,其余5380元高某甲与呼某某共同挥霍。金戒指呼某某带走,卖得80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将所得手机及5000元现金全部退回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她家一手提包被盗,包内装两张农行卡、一张身份证、金戒指一枚、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8000余元,超市购物卡及手机充值卡若干张。

2、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作案具体地点。

3、证人魏某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乙所得赃款及赃物已全部退回。

4、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190元。

5、吴起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及5000元赃款已返还失主。

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8日他和呼某某到吴起县机械厂后面住宅区,以租房为名准备盗窃,他们发现一户人家门开着,一女的在里面好象睡着了,他和呼某某进去,他将柜子里一手提包拿出来,然后离开现场到机械厂后面山上,发现包里有现金4000元,两张农行卡,购物卡及手机充值卡若干张,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车钥匙一把,然后他们二人来到开发区,在农行自动提款机上破解一农行卡密码,发现卡内有x余元存款。随后二人坐出租车到延安,在北关一自动提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第二天,他和呼某某又叫上高某乙,让高某乙帮忙在中心街一农行取出现金x元。他们三人回到金圣宾馆,他和呼某某各分了x元,他给高某乙5000元及一部手机,并告诉该卡来历,金戒指呼某某拿走,剩余现金他和呼某某共同花掉,其余东西扔掉。

7、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高某甲的供述一致,金戒指他卖得800元后花掉了。

8、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9日早晨,高某甲来找他,让他帮忙到银行取钱,他说你自己取,高某甲说他自己取不成,他便跟着高某甲来到中心街,高某甲给他一张农行卡和身份证(是个女人的),并告诉他密码,高某甲和呼某某在一巷子等候,他就到金穗宾馆楼下的农行取了x元现金,之后他和高某甲、呼某某来到金圣宾馆,他将钱给了高某甲,高某甲给了他5000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他问哪来那么多钱,高某甲说他与呼某某在吴起一人家偷了一个提包。回家后他先将钱藏起来,二十几天后拿出来存到他妻子的存折上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x余元;被告人呼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x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1140余元;被告人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呼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高某甲多次盗窃,与被告人呼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接受分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与呼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呼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部分赃物已主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案发后将所得赃款赃物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清)。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清)。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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