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条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支行条法科科长。
上诉人郑州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未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工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州未来集团于1995年8月31日将其一亿元人民币,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中关村分理处转入其当日在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于1995年9月1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取了上述全部款项,该户再无存款。之后,未再向上述账户转入其他资金。现郑州未来集团所持日期为1996年9月2日的存款凭据,并不是客观事实,该凭据内容不真实,对其以此向东城工行主张债权,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未来集团的起诉。
郑州未来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使用(略)号和(略)号转账支票,是为了办理定期存款及转部分利息。1998年4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我公司才知道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利用这两张转账支票,将1亿元款全部支付给了云梦商行和北京三华机电装备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取了全部款项,完全混淆了事实真相。第一次存款到期后,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付给我公司1098万元的法定利息,又于1996年9月2日,第二次开出(略)号存单,充分证明我公司所存款项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依据真实、有效的存单向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主张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我公司负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X号文的规定,对原审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东城工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未来集团依据其持有的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于1996年9月2日给其开具的存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期限壹年,月利率6225‰,号码为(略)的单位定期存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兑付到期的存款。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郑州未来集团对东城工行安定门分理处的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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