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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尚XX、周XX容留卖淫、被告人柴XX强迫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XX市X区龙河盛都X-X-X室。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XX市X村。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2年4月13日被XX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XX县X镇XX街X号6户。2011年2月20日被安徽省X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XX、周XX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柴XX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XX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柴XX伙同XX、XX(均在逃)采用诱骗的方法,将张某、魏某、王某、张某自安徽带至XX市解放道X号宝城洗浴,在征得被告人尚XX、周XX的同意后,组织上述女子在宝城洗浴从事卖淫活动。刘XX亦在宝成洗浴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XX供述,2008年9月,其与一个叫魏某的人签订承包宝城洗浴的合同。其和周XX一起负责全面管理洗浴的事。宝城洗浴在解放道西头路南,店里有六女二男八个服务员,卖淫的小姐叫XX、XX、XX、XX、XX、XX。有四个是XX带来的女孩。平时住在洗浴的地下室,除了上班都是XX、XX、XX跟小姐上街。XX、XX、XX和那些女孩很好,吃饭、买东西都在一起。其与小姐四、六分成。安徽的小姐的票都在XX手里,由XX到前台结账。鞠XX是和其男朋友XX来的,XX在洗浴内打过鞠XX。2、被告人周XX供述,宝成洗浴的承包人是尚XX,其负责处理一些外围的事,洗浴有女服务员5-6人。鞠XX在洗浴内叫“宝宝”,是跟其男朋友XX来的,平平打过鞠XX。洗浴内有小姐卖淫。具体有几个女服务员有卖淫行为其不清楚,尚晓春负责这方面的事。有时其带朋友去嫖娼、按摩,都是找XX负责安排。3、被告人柴XX供述,宝城洗浴的老板是尚XX,张某负责小姐的管理。其从家里找了几个女孩带过来卖淫,具体姓名其不清楚,绰号是XX、XX、XX、XX。其在洗浴时,负责给小姐记工时的XX说,挣钱后给其两成的分成。鞠XX是其女朋友,到XX后其曾打过鞠XX。4、被害人张某、魏某、张某、王某陈述,几人是被柴XX等人诱骗来到宝成洗浴的。宝城洗浴的负责人是周XX、尚XX。卖淫的项目有四种。还有一个叫XX的妇女也卖淫。5、证人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柴XX和XX以让其帮忙的名义让其去临泉,后将其带到了天津,在天津一洗浴中心见到张某和一名叫XX的女孩。经人介绍到XX的宝城洗浴中心,见到周XX和王某,周XX介绍认识了尚XX。第二天柴XX和XX离开洗浴中心。过了三四天凌晨4点多,其趁张某不注意逃回安徽老家。2011年1月14日,柴XX以还其钥匙为名约其见面,将其强行带回宝城洗浴,在宝城洗浴见到XX、XX、XX、XX,柴XX说这些人都是柴带来XX卖淫的。到了宝城洗浴柴XX当着大家面对其进行殴打。后其趁与人出去吃饭的机会给其哥哥打电话。第二天,其哥哥来后,柴XX将其送回家。6、证人鞠XX证实,2011年1月23日接到其妹妹鞠XX的电话称被骗到XX一个洗浴中心,后又收到一条短信称在宝城洗浴。其到派出所求助,民警带其到宝城洗浴但没有找到其妹妹。中午13时,接到鞠XX让其回家的电话。下午17时,又接到鞠XX的电话说其在某某地方,要没命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警。7、证人殷XX证实,宝城洗浴的负责人是周XX和尚XX。洗浴里有六、七个卖淫小姐。洗浴内有一个叫XX的男子,老是和那几个安徽的卖淫小姐在一起。8、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看到宝城洗浴的招工广告,其去应聘,尚XX接待其说招工是在洗浴里面做小姐,后来其选择卖淫。卖淫的项目有四种。尚姐还规定了收费标准,其与宝城洗浴六、四分成。其知道宝城洗浴是尚姐开的,还有一个叫周XX的人总在洗浴,不知道与尚XX是什么关系,洗浴里有六七个小姐。9、证人王某、路XX证实,其二人在宝城洗浴工作。宝城洗浴的负责人是周XX和尚XX。洗浴里有六、七个女服务员做足疗和按摩,其中有一个叫XX的。洗浴里有一个男孩子叫XX,服务员由周XX和尚XX管理。10、证人赵XX证实,宝城宾馆的法人是魏某,魏某雇佣其管理宾馆。将洗浴承包给尚XX。11、证人魏某证实,2001年,其与XX区糖烟酒经营部签订了宝城洗浴15年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20日,其将宝城洗浴转租给尚XX经营洗浴生意。其不知道周XX是否参与经营。12、证人闫XX证实,其在宝城洗浴工作,负责收银。尚XX是宝成洗浴的负责人。13、证人鞠XX的辨认笔录证实柴XX就是将其带到宝城洗浴对其殴打的人。14、被害人张某、魏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柴XX就是将其几人带到宝城洗浴卖淫的人;尚XX、周XX就是提供卖淫工具和场所的人;刘XX就是在宝城洗浴从事卖淫活动的人。15、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XX就是提供卖淫工具和场所的人;刘XX就是在宝城洗浴从事卖淫活动的人。16、魏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将洗浴交给尚XX使用,由尚XX支付租金。17、安徽省X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1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柴XX在网吧上网。禁毒大队民警到网吧将柴XX抓获。18、XX市公安局XX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鞠XX报案称其妹妹在宝城洗浴内被强迫卖淫,民警传唤尚XX到案,周XX于25日凌晨到派出所了解宝城洗浴被传唤人员情况,二人均对宝城洗浴内有卖淫行为供认不讳。19、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宝城洗浴的部分卖淫单据予以证实。20、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柴XX组织魏某等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尚XX、周XX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XX犯强迫卖淫罪罪名不妥,指控被告人尚XX、周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尚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并不是该洗浴的承包人,只是出于跟尚XX系朋友关系帮其解决洗浴的一些外围工作,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尚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尚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周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尚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尚XX虽然容留卖淫,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尚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尚XX容留多人多次卖淫,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容留卖淫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XX、原审被告人周XX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柴XX组织他人等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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