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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半岛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半岛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惠州市惠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惠州市惠城区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五号楼四层。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半岛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公司)与西安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信托公司)签订了代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云南信托公司委托工行信托公司向军区生产局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2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84‰;工行信托公司负责对贷款项目、担保人的资信及能力进行审查,并以工行信托公司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由工行信托公司如期负责偿还云南信托公司全部贷款本息;云南信托公司支付工行信托公司的代办手续费由工行信托公司向企业按季收取等。次日,工行信托公司即向军区生产局下属企业广州市新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20万元。同年8月8日,工行信托公司与新风公司、惠州市东平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工行信托公司向新风公司发放代理委托贷款720万元,月息84‰,工行信托公司按贷款余额年1%收取手续费,遇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合同利率,并采取分段计算办法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否则按规定计算复息;借款日期、金额以借据为凭,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委托贷款期限不展期;工行信托公司审查认可东平公司作为新风公司借款的保证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直至新风公司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担保方责任方能失效;本合同签订后不能因经办单位或法人经办人的变更而终止履行合同等项。同日,东平公司向工行信托公司出具对保单,确认了担保金额和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担保单位的资金经济情况表。当日,东平公司和新风公司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新风公司以其拥有的4500平方米土地作为东平公司向工行信托公司贷款担保的反担保。1992年9月至1993年6月,新风公司分五笔向工行信托公司结息(略)元。直至借款到期,新风公司再未结息,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1993年8月至1997年11月,工行信托公司多次向新风公司及东平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未果。同时,新风公司及东平公司分别多次向工行信托公司致函表示:借款担保继续有效,直至贷款本息收还为止。但因银根收紧,新风公司土地转让受阻,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展期或继续贷款支持帮助。1997年3月7日,三方协商,拟以新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本息,但终未落实。工行信托公司见协商催收贷款本息无望,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州半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略)元。

另查明:工行信托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经批准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直行)。新风公司于1993年元月18日经批准与惠州市金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墅公司)合并,直属广州军区后勤部企业管理局管理。东平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经批准更名为惠州半岛集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半岛公司的1435万元相应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直行、半岛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金墅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保证人半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工商直行向保证人半岛公司收取代办手续费于法不悖。半岛公司辩解借款主体虚假,受骗上当情况下所作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担保,要求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及将金墅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等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半岛公司关于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的辩解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工商直行、半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半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直行偿还贷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自1992年8月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84‰及国家调整的利率分段计算,总利息额中减去已付利息(略)元;罚息自1993年8月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调整利率的2%计算),逾期履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半岛公司负担。

半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急于拿到1%的手续费,不依借款程序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能力,不约定借款用途,放贷后也不履行检查、监督使用借款的职责,以致造成借款不能收回,其对合同无效是有责任的。原审法院保护了被上诉人违法收取的手续费,应当追加主债务人惠州金墅实业公司为第一被告,却不予追加,该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工商直行答辩称:本案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是经三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上诉人同借款人还签订了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称借款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所存在的欺诈性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请求追加惠州金墅实业公司为第一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是经三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上诉人同借款人还签订了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协议,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至1993年6月,借款人已向工商直行结息(略)元。借款到期后,贷款方多次催收还贷,上诉人及借款人亦多次向工商直行致函:借款担保继续有效,直至贷款本息收还为止。1997年3月7日,三方协商,拟以借款人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本息,但终未落实。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4‰,按贷款余额(基数)的年1%计算手续费,此两项费用总计没有超过法定最高某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贷、借双方在法定范围内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其他费用,充分体现了订立合同中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变相提高某率加重企业负担、违反法规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保护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1%手续费7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委托贷款合同内容上存在明显违法之处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对此合同,直至工商直行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及借款人都多次予以确认,且均有不同程度的履约表现,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对此合同的全面认可。上诉人半岛公司所称借款人新风公司以虚假名称签订合同,虚假转移债务,并无事实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工商直行依法享有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为责任人的权利,上诉人请求追加金墅公司为第一被告,判令其承担过错责任和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半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惠州半岛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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