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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咸阳支行与陕西侨歧钛白粉造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咸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机场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治源,陕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侨歧钛白粉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城东八角庙。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陕西省歧山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中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银行咸阳支行(以下简称咸阳中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侨歧钛白粉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白粉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中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7日,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与钛白粉公司签订一份《以存促贷协议书》,约定:由钛白粉公司组织定期存款1000万元,时间暂定为一年,不到期不得提前支取;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在1000万元定期存款中为钛白粉公司贷款8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等。协议签订后,钛白粉公司经介绍与中科信公司商定,中科信公司在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设立账户,并分别于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3日和12日,存入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于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22日分别为中科信公司办理了两张金额为100万元、40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月利率均为1098‰。中科信公司存款后,于1996年1月10日和23日,分别向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和钛白粉公司出函保证,所存500万元,一年到期后支取,不提前支取。

1996年1月10日,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与钛白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贷给钛白粉公司流动资金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206%;逾期还贷加收20%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分12次,以中科信公司名义共计转款409万元至钛白粉公司账上,钛白粉公司于1月11日出具4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同年1月10日和17日,钛白粉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在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分别转款30万元和576万元给中科信公司,用以支付口头约定的500万元存款年利率1752%高额息差,当日,中科信公司分别给钛白粉公司开出收到30万元、576万元利息款两份收款收据。同年10月3日,中科信公司用其在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的500万元存单作抵押担保,由其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分行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土门工行)借款500万元。中科信公司的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土门工行于存单到期后,向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兑现中科信公司500万元存单被拒付后,土门工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款项。咸阳中行遂于1997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钛白粉公司立即偿还400万元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中科信公司在钛白粉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支取其所存款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咸阳中行身为金融机构,明知必须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委托定向贷款关系,但其未按规定办理三方协议,或与出资人签订协议;钛白粉公司、中科信公司也不承认有口头委托定向贷款;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已将第三人的部分存款转往被告使用;原告也未将第三人的500万元存款全部贷出;因此,以存促贷协议书,被告、第三人之间以及被告、第三人给原告的“不提前支取”的书面承诺,不具有委托定向贷款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被告未偿还本息前不得支取委托贷款之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清偿409万元的债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业务管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咸阳中行与钛白粉公司的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钛白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咸阳中行借款本金409万元及其利息、罚息,逾期支付,双倍承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咸阳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钛白粉公司负担。

咸阳中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与钛白粉公司、中科信公司三方的口头协议是真实自愿的,三方的存贷关系事实上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原判以三方未签订有存贷款协议,且钛白粉公司和中科信公司均否认有口头委托贷款协议为由,免除中科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款、二款三项,而不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七条一款一项判决。中科信公司收取的876万元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其非法指定借给钛白粉公司的资金,在无法偿还的范围内应由其首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钛白粉公司答辩称: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中科信公司将款存入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一年,我公司再从该办事处贷出,该办事处支付中科信公司正常利息,月利率1098‰,我公司则支付高息年利率1752%。一审判决未对我公司权利予以保护,请求判令中科信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中科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钛白粉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也没有签署任何委托贷款协议。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表明,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自愿向钛白粉公司提供贷款,并按年利率1206%收取利息。本案性质是借款纠纷,与我公司同咸阳中行机场办事处间存储法律关系互不相干,处理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由于中科信公司以存单在土门工行抵押,其总公司借得500万元,已变相实现债权。存单到期后,中科信公司未向咸阳中行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而是咸阳中行依据自己与钛白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咸阳中行上诉称本案为存单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科信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其不应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咸阳中行关于钛白粉公司使用该款系中科信公司指定、钛白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应首先由中科信公司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属存款法律关系中的请求事项,不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中科信公司所收高额利差,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应由给付人钛白粉公司另行主张其权利。咸阳中行关于以高额利差冲抵借款本金上诉请求以及钛白粉公司返还高额利差答辩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咸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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