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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唐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下午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三都驶往蓼江镇X村X路段某,由于当时天黑,视线不良,与被告违法占道晒谷用后横放在公路上的风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倒地,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右胫骨、腓骨上段某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某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经资兴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后送郴州市第某人民法院治疗,后转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34390元,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经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85975.85元的40%计3439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对被告谢某甲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公路上的风车是被告的。

3、对原告谢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是碰到风车而受伤的。

4、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影像报告,拟证明原告右胫骨、腓骨横断性骨折。

5、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门诊建议转骨科住院治疗。

6、郴州市中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郴州中医院治疗费用4万元。

7、郴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未愈带药出院,住院23天。

8、郴州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右胫骨腓骨骨折。

9、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4390元。

10、购拐杖发票,拟证明原告购残疾用具90元。

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770元。

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维修费210元。

13复查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术后进行了复查。

14后期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花费10000元。

15、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1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17、养老保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8、机动车驾驶执照,拟证明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

19、市农机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蓼江镇农技站站长。

20、调解不成证明,拟证明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2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程序违法,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处理材料,拟证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

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没有送达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主张复核的权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6、7、8、13、20、21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9、10、11、12、14、15、16、17、18、19、22均提出了异议,结合某告的异议理由,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某二次庭审原告举出的证据22及庭审中的询问,证实资兴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9日已将(2009)X号事故认定书送达了被告,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某告所举证据1、该两份询问笔录记录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3、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9中处方不能作为收款的依据。其中一张“谢某甲”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质证意见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只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的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

4、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12提出异议,因该三份证据均系白纸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16、1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有证驾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蓼江镇农技站站长,与案件没有本质的联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7日傍晚,原告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都方向驶往蓼江镇方向,天刚黑,原告驾车途经蓼江镇X组路段某,与被告唐某晒谷摆放在公路上的风车相撞,致原告谢某甲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资兴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上端横断性骨折,当日,原告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0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治疗和法医鉴定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31742.55元。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0日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资公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1年9月9日送达了被告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唐某摆放在公路上的风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资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唐某赔偿部分损失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赔偿的比例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合某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某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34390元,结合某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为31742.55元;原告请求的误某11955.6元,其计算误某的天数为152天,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某,故只能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5天×73.8元/天=258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7642.40元计算合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7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元、购拐杖费90元,均无正规发票,不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必然性和必要数额,本院不予计算,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二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31742.55元、误某2583元、护理费1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7642.40元,共计64304.2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30%计19291.2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400元,原告谢某甲负担260元

前述赔偿款及诉讼费负担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龙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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