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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与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某市正信保险索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系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涛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刚,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我子周某欣驾驶我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驶往花里镇X镇X路Xkm+120m时,将行人严厚玉撞倒受伤,后经岚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我子周某欣立即向岚皋县交警队报了警,交警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组织我们父子与死者严厚玉之子郑友水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周某欣赔偿郑友水严厚玉的抢救费(含交通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安某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其中抢救费5000.00元周某欣已垫付,安某200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清,死亡赔偿金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2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于2012年元月25日给付。目前,我们父子已按协议给付45000.00元赔偿款。2011年9月6日,岚皋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某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我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当天我们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我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周某欣无证驾驶为由书面拒绝理赔。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我赔偿死者的抢救费、安某、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某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岚皋县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3、严厚玉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严厚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周某欣与严厚玉之子郑友水于2011年8月27日就严厚玉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9月20日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某出具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提出理赔后,遭被告拒赔。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6、岚皋县医院的证明及门诊费用明细证实2011年8月27日严厚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7、郑友水向周某出具的收条三张,证实周某依2011年8月2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给付郑友水死者严厚玉的抢救费5000.00元、安某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辨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之子周某欣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岚皋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欣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丧某、死亡赔偿金均是由金钱来体现和确定,属于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免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岚皋县交警大队对周某欣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害人家属郑友水对周某欣的谅解书的复印件,证实周某欣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案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7日,原告之子周某欣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驶往花里镇X镇X路Xkm+120m时,将行人严厚玉撞倒受伤,后经岚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周某欣立即向岚皋县交警队报了警,交警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组织原告父子与死者严厚玉之子郑友水就死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周某欣向郑友水赔偿其母亲严厚玉的抢救费(含交通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安某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其中抢救费5000.00元周某欣已垫付,安某200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清,死亡赔偿金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2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于2012年元月25日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父子已按协议给付45000.00元赔偿款。2011年9月6日,岚皋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某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周某欣无证驾驶为由书面拒绝理赔。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周某欣系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死者严厚玉死亡时73周某,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之子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严厚玉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与受害人严厚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约赔付了部分受害人严厚玉的抢救费用、丧某、死亡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致害人享有最终的追偿权,故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严厚玉家属的5000.00元抢救费用。但被告进一步主张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丧某、死亡赔偿金均是由金钱来体现和确定,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依法予以免责。但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是由财产来体现和明确的,但不能将人身伤亡直接理解为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作了分别规定,将财产损失做扩大理解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益性质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作为受害人人身伤亡项下丧某、死亡赔偿金不属被告免责事由,在不超过法定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根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以及死者严厚玉的身份情况,其丧某应为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105.00元×〔20年-(73周某-60周某)〕=287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周某赔付受害人严厚玉的丧某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28735.00元,共计43881.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78.00元,由被告天安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涛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成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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