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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吕某,又名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某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吕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4、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月2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某,现随原告在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李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白金戒指一枚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此节事实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某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至李某乙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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