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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以前因庄基产生过纠纷。2012年2月15日中午十二时许,双方在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和争吵,被告手持铁锨将自己头部打伤,并被送本村医疗站包扎后到县医院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此事经某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38.31元、误工费人民币2820元(每天94元×30天,出院后休息23天)、护理费人民币658元(每天94元×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每天30元×7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每天20元×2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6626.31元。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用铁锨打原告,是其在追赶他时碰到铁锨上受伤的,愿意给其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案证:2012年2月16日,陈某因头颅外伤在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头皮下血肿。2、医疗费票据证:2012年2月15日,陈某在泾阳县X村卫生室行缝合术,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1.50元;同日,陈某在泾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8.70元;同年2月16日,陈某在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98.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8.31元。3、交通费票据证:陈某受伤后因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调取泾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卷证:1、与陈某谈话笔录证:其与杨某系邻居,以前与杨某因庄基发生过纠纷。2012年2月15日中午十二时许,她洗完衣服后将脏水倒在自家门前的路上,隔壁的杨某出来在路上挡一畔子,路X路南的阳沟里流,她用铁锨将畔子戳开,并对他说:“你看阳沟的水把我家的厨房泡成啥样子了”,杨某没说话,拿起铁锨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后自己被邻居送某诊所进行了缝合。2、与杨某谈话笔录证:以前与陈某因庄基发生过纠纷。事发当天,他在家门口收拾垫庄基的石头,隔壁的陈某将脏水倒在路上,水流过来弄得他无法收拾,他就拿一铁锨在路上挡一畔子,但陈某用锨将畔子戳开并骂他,他很生气,就用铁锨在陈某头上打了一下。3、与证人郭某某谈话笔录证:2012年2月15日中午,他在自家诊所给群众看病,陈某被几个村民送来说头被人打烂要求包扎,他行缝合术后,陈某就到县医院检查去了。4、诊断证明书证:陈某因患脑震荡、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头皮下血肿在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扣押物品清单证:杨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扣押其铁锨一把。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3、4、5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经质证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说用铁锨打陈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泾阳县某某派出所治安卷宗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泾阳县某某派出所治安卷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以前因庄基问题产生过纠纷。2012年2月15日中午十二时许,原告陈某洗完衣服后将脏水倒在门前的路上,隔壁的被告杨某出来在路上挡一畔子,路X路南的阳沟里流,陈某上前用铁锨将畔子戳开,双方即发生口角,后杨某用铁锨在陈某头上打了一下朝西跑了,陈某在后边追,没追上,最后陈某被本村X镇X村卫生室进行了缝合,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1.50元;同日,陈某在泾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8.70元;同年2月16日,陈某在泾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7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98.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8.31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泾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26.31元。

另查明: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人民币34299元(每日人民币93.97元)。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038.31元、护理费人民币657.79元(每天93.97元×7天)、误工费人民币657.79元(每天93.97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每天30元×7天),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1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不能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其与原告陈某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是用铁锨将陈某头部打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因无医嘱证明,故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亦不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与邻居间发生的纠纷,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38.31元、护理费人民币657.79元、误工费人民币6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13.8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人民币2599.7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人民币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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