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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

泾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原告费某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两人婚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家庭财产归原告。

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作了答辩,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曾诉讼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协商离婚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日。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5、儿子费X证言一份,证明孩子愿随父一起生活。

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自己签名,未达成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1、3、4、5份证据分析认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没有被告签名,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费X,两人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相互沟通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费某与朱XX离婚,宣判后,被告仍出走娘家长期不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房六间,播种机一辆,二轮摩托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两人经常为琐事吵闹,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宣判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创造的财产,因原、被告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费某与朱XX离婚。

二、婚生子费X由费某抚养教育,由朱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朱XX有探望孩子费X的权利,费某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费某承担150元,朱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洪远

审判员白清选

人民陪审员刘冬妮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某教育费某一部或全部,负担费某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某教育费某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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