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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桃园信用合作社与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工农路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桃园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超,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工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

负责人: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科长。

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桃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桃园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农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原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红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大街支行)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两次给桃园信用社转款700万元,两次转款的银行票据上写明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红旗大街支行”,收款人账号写的是“(略)”。红旗大街支行在两次转款之前并未依法在桃园信用社办理书面开户手续,但称该两次转款是根据与桃园信用社正义分社主任张永德电话联系而进行的,转款的目的是为了存款,转款票据上所填写的收款人的账号是张永德在电话上指定的。该“(略)”账号实际上是赵常林个人在桃园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的账号。桃园信用社收到该两笔款项后,没有向红旗大街支行开具存款凭证,在账号与开户人户名不符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规定向红旗大街支行办理退票手续,仍将700万元转入到赵常林的“(略)”账上,被赵常林于1998年1月30日将该款全部转走,造成700万元流失。1998年5月,红旗大街支行并入工农路支行。工农路支行多次向桃园信用社索要存款凭证和要求退款未果,遂于1998年9月向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桃园信用社归还700万元并按定期存款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工农路支行在未依法从桃园信用社处开立账户的情况下给桃园信用社转款700万元,又填写不属于自己的账号,行为不妥;桃园信用社在收到工农路支行的700万元后,将款入到赵常林的账上,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中“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这一基本原则,属严重的违规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工农路支行主张桃园信用社返还700万元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由桃园信用社同时承担占用此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故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判决:桃园信用社返还工农路支行人民币700万元,并自1997年1月28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桃园信用社负担。

桃园信用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刑事管辖;工农路支行向桃园信用社转款700万元虽是事实,但进账单并不等于就是存单,双方没有存款合同,存款关系是不真实的;工农路支行在没有开户的情况下,转款700万元并错填他人的账号,桃园信用社虽然没有按照规定予以退票,有一定的过错,但工农路支行这么做是为了实现非法转款的目的,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刑事管辖或者依法改判。工农路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农路支行向桃园信用社转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其转入桃园信用社的700万元,有桃园信用社的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桃园信用社亦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存款关系。工农路支行转款时,没有依照规定先在桃园信用社办理书面开户手续,有不妥之处,但是工农路支行已在转款的票据上写明自己是收款人,桃园信用社收到工农路支行转入的700万元款项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规范同城票据交换退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审查收款人的户名与账号是否一致并作出相应处理、办理退票手续。桃园信用社主张工农路支行的转款行为是其负责人与他人私自勾结,故意错写账号,串通转款,存款关系不真实,证据不足。桃园信用社违规操作,造成收款人工农路支行转入该社X万元款项的流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桃园信用社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桃园信用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农路支行向桃园信用社转款700万元时,并未明确约定转款的目的、期限和利息计算等问题,一审判决桃园信用社返还工农路支行700万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桃园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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