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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赵某与被告永州XXXXXX资兴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

原告赵某,女。

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XX、赵某与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XX、赵某诉称,原告廖XX、赵某与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ZX-2009-东江花园2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栋X单元X房,建筑面积137.71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0421元,首付94101元,120000为银行按揭;同时约定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按实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廖XX、赵某于2011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银行按揭房款。原告廖XX、赵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交付1450元水电开户费,于2010年7月28日交404元房屋按揭费用、2000元国土、房产办证款、4280元购房契税、2892元房屋维修基金、689元预留线管费。但是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却推迟至2010年9月28日交房,同时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至今未交付原告廖XX、赵某房产证、土某使用证、契证。期间原告廖XX、赵某连续催告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数次,当面协商5次,但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立即为原告廖XX、赵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75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68.95元;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履行完成部分设施费用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辩称:1、原告廖XX、赵某已经交清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属实,但是交房日期另行通过业主代表协商变更至2010年8月31日,变更的原因包括天气、东江花园第一期的影响等,且这一变更是在资兴市建设局、房产局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业主代表所作,因此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交房,实际延迟了23天。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而测绘面积为139平方米,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所以又延迟了23天;2、房产证总证已经办好了,现在是分证没有办下来,分证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办理拖拉;3、两原告的证件未办下来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因为两原告至今为止一直未收房;4、两原告说房屋设施没有完善,但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若真没有完善两原告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该整改的会整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廖XX、赵某与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X-2009-东江花园2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原告廖XX、赵某以210421元的房屋价款购买东江花园2期第X栋X单元X房,建筑面积为137.71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交付期限: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月28日前具备约定交房条件后,通知买受人收房。”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实收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九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取得办理权属所需的全部资料后一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房产证、土某、契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廖XX、赵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4日前将全部房屋价款及办证费用、水电开户费、预留线管费等相关费用交清。2010年7月6日,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与东江花园二期六名业主代表(此六名业主代表不包含本案两原告)签订一份“东江花园二期工程购房款纠纷解决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房时间更正为2010年8月31日前交房。2010年9月23日,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向原告廖XX下发入住通知书,原告廖XX、赵某于2010年9月28日到东江花园2期看房。因两原告认为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所交的房屋存在没有阳台空调位置设置、没有集中排烟管道、普通对讲楼宇门是烂的三个问题,两原告至今未收房。同时,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契证给付给两原告。另查明,原、被告所交易房屋在资兴市房产交易中心下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所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39.56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契证给付原告廖XX、赵某;如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契证给付原告廖XX、赵某,则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按商品房价款210421元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契证之日为止;

二、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原告廖XX、赵某所反映的集中排烟管道、普通对讲楼宇门、空调位三个问题处理好,处理费用由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承担;

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的房屋面积为139.56平方米,而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7.71平方米,原告廖XX、赵某对误差部分不承担费用;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并不再追究;

五、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永州x资兴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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