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系嫡亲兄弟。原告在1986年与父母共建房屋4间,其中厅屋1间、住房2间、厨某2间,厅屋与被告的住房共墙。原告1990年结婚后,在1991年与父母分家,分家时父母将房屋的两某住房和1间厨某分归原告所有,厅屋和1间厨某归父母所有,1992年资兴市国土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后,原告为了父母睡觉方便,就将自己与厅屋相连的这间住房隔了一半给父母用。原、被告母亲在1994年逝世,父亲在2001年逝世。被告在父亲逝世后,认为原告给父母使用的半间住房是父母的遗产,于是强行住进该住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以是父亲的遗产为由不予搬出。在被告拒不搬出的情况下,原告向村X乡政府处理,但未处理好。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持有的资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争议房屋价值约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资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在占有的房子是原告所有,不是父母的遗产。

证据2、照片,拟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子的位置。

被告何XX辩称:1、原有住房是被告与父母共同建造;2、1992年原、被告签订了继承条约,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约定,至今双方按条约履行;3、父亲何改忠亲笔书写了父母通知单,确定了哪些财产属其所有,并对房子进行了安排;4、另两某继承人认可了原、被告签订的继承条约,并且在父母去世时就放弃了房屋继承;5、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申请布田村调解,确认了继承条约,对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争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父母财产继承条约复印件,拟证明子房前半间归何XX,后面半间归何XX。

证据2、何平文(又名何X)所书负担父母通知单,拟证明确认了厅屋、厨某、猪栏、厕所等归其所有。

证据3、何改忠土地使用权证及图纸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继承何改忠的部分财产换了现住争议的房子。

证据4、布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争议的这个房屋所有权没有争议。

证据5、何娟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娟梅认可1992年的继承条约并放弃继承权。

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娟梅的身份情况。

证据7、何青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青梅放弃继承权。

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青梅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过,但现在争议的房子不在条约里面,条约中“子房前半间归XX,后面半间归XX”指的是原告房屋第三间;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现原、被告争议的房子是属原告所有;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布田村委会没有如实地出具原告申请调解的事实,当时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的事项是被告堆积在原告厅屋二楼门口的木材一事;对被告所举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约中并没有约定靠厅屋后面的那间子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某院绘制的何XX、何XX房屋现场图以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在1992年7月22日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资兴市国土管理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何XX,但该证中示意图与现状有出入,示意图中标注为“何改忠住房”现已为何XX厨某。

原告所举证据2是争议房屋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父母财产继承条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当时对继承父母财产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所举证据2是原、被告父亲何平文(又名何X)于1997年4月1日书写的“负担父母通知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所举证据3是何改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中示意图与现状有出入。

被告所举证据4是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在该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对现有房屋所有权无争议,但对走廊划分分歧很大。

被告所举证据5是原、被告胞妹何娟梅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娟梅同意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父母财产继承条约》且其自愿放弃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所举证据6是何娟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娟梅的身份情况。

被告所举证据7是原、被告胞妹何青梅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青梅自愿放弃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所举证据8是何青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青梅的身份情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还有同胞妹妹何青梅、何娟梅;何改忠(又名何X)系原、被告的父亲。原、被告现居住房及厅屋是在1986年东江湖库区移民时所建,房屋整体成一字型、两某、南北朝向。1992年7月21日和7月22日,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现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资兴市国土管理局(现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给何忠改、何XX、何XX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何改忠厅屋东与何XX正房共垛,西与何XX正房共垛;何XX的房屋东与何改忠厅屋共垛,西有一部分与何改忠住房共垛,另一部分接空坪;何XX的房屋西与何改忠厅屋共垛,东接空坪。199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父母财产继承条约》,双方对房屋的约定:“根据1985年1月27日分家协议〈附:父母百年后所属遗产两某弟平分〉的原则,由于移民等原因,兄弟经过商量,制订示下条约:一、父母房产:厅屋一间,厅屋靠XX一边子房一间,楼上楼下。……商量结果:一、厅屋兄弟共有,子房前面半间归XX,后面半间归XX,楼上楼下相同,厅屋楼上前半节归XX,后半节归XX,走廊共有,子房隔房板移到厅屋楼上,子房用砖隔开,费用兄弟平均摊派,父母现有厨某要粉刷,其费用、用工兄弟平摊,子房用砖隔开需粉刷,其费用、用工兄弟平摊〈厨某粉刷包括楼上〉。……”“条约”中还约定该条约制订之时也就是1985年1月27日分家协议作废之日,兄弟俩必须严格遵守。原、被告父母在去世之前,一直住在原、被告条约所称“子房”(亦即何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示“与改忠厅屋共垛”的房间)里,该“子房”楼下在1986年建房时已从中间隔开,楼上在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由何XX根据“条约”从中间隔开。2001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即按1992年兄弟“条约”约定分割房屋,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胞妹何青梅、何娟梅均表示放弃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父母财产继承条约》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应按该“条约”履行。虽1992年7月22日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和资兴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给原告何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与改忠厅屋共垛”的房间(亦即原、被告兄弟“条约”中所指的“子房”)登记在何XX名下,但从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父母财产继承条约》来看,原、被告均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与改忠厅屋共垛”的房间属父母房产,且双方在“条约”中约定了对父母房产的分割、归属,将何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与改忠厅屋共垛”的房间的后半间归何XX所有,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亦按该“条约”实际履行,此属原、被告的约定变某了之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产权,该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未变某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何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与改忠厅屋共垛”的房间的后半间属被告何XX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持有的资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某,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某另有约定外,自合某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某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拘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