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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28岁。

被告张某,男,6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吴伟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张某系新晃侗族自治县一中的退休教师,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06年,被告张某因建房需要向禾滩信用社申请贷款,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禾滩信用社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原告与另一名同事为这笔借款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与禾滩信用社经协商一致,同意张某以转据的方式继续向禾滩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年。被告请求原告继续提供担保,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经不起被告的再三请求,和另一名同事共同为这笔50000元贷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禾滩信用社多次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禾滩信用社就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已代被告张某向禾滩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8000元。因被告不守信用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2页,证实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立据向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某(借新还旧)转据向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页3面),证实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对被告张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页6面),证实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与禾滩信用社(借新还旧)转据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10.35‰的事实;

4、《贷款转据申请》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禾滩信用社申请转据贷款的事实;

5、《贷前调查》复印件1份1页,证实禾滩信用社信贷员潘群英于2009年8月17日对借款人张某还贷能力及保证人舒某、彭某工资收入进行调查的事实;

6、《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申请与禾滩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的事实;

7、《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2页3面),证实被告张某转据借款,原告彭某与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分别在调查表和审批表担保人一栏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捺手印的事实;

8、《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审批表》复印件1份1页,证实禾滩信用社完成第6、7份证据中工作内容后,禾滩信用社同意被告张某转据借款的事实;

9、舒某、彭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实原、被告和案外另一保证人的基本人口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10、《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5面),证实原告彭某与另一保证人舒某于2009年8月17日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转据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1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1份1页,证实原告代替被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利息3000元的事实;

1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页,证实原告彭某代替被告张某偿还禾滩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

13、《关于彭某为张某担保贷款免责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证实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免除原告彭某对张某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禾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彭某与另一保证人舒某提供担保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再次向禾滩信用社申请转据贷款50000元,原告与另一保证人再次为被告张某借款提供担保,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第11、12、13份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禾滩信用社免除原告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于2006年2月28日,立据向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8.7‰,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彭某与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对被告张某此笔借款与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某再次邀约原告彭某、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为贷款转据进行担保,原告彭某和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当日与禾淮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之后,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与禾滩信用社,对原告彭某、案外另一保证人舒某与禾滩信用社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补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利率10.3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禾滩信用社于2011年10月要求原告彭某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原告彭某代替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3000元,禾滩信用社并免除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8日原告彭某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8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彭某为被告张某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已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代替被告张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并得到贷款人的认可并免除借款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张某追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某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吴伟妮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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