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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51岁。

原告尹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芳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修建房屋欠钱,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39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1.4分,被告拖延没有偿还,鉴于被告失信,原告要被告重新打借条,于2010年5月28日被告立据:今借到尹某39000元整。2010年11月4日被告立据:欠14个月利息7200元。此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元本、利息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4分,未立书面借据。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尹某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借款人郭某。2010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尹某人民币柒仟贰佰元(7200元),借款用途说明,此款为14个月利息,借款人郭某。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还款未果,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利息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有失信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个月利息7200元,2010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月数,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月),即39000×(5.6%÷12)×14(月)=2548(元)],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同类贷款最高支持年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39000×(22.4%÷12)×14(月)=1019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46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9000、利息7200元,合计4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芳桥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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